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石華、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6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如附圖所示黑色斜線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庭113年1月9日中院平民字 第11300024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其法人格 尚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賴高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房屋內廠房大約90坪(如契約書附圖黑色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自第四年起改為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 超過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已遷移不明,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收受該催告函,系爭租約已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迄仍未搬遷,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訴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開立之租金、水電費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函附公司廢止登記、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5-55、85-95、103、105、125-1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於函到後20日內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通知,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無誤,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等情,此有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5-37、4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 ,即以上述存證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故兩造租賃關係至112年10月31日止即已 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42,000元(計算式:18,000×4+3 0,000×9=342,000元)、水電費38,047元(計算式:5,062+7 ,505+7,437+4,873+1,397+1,747+2,564+1,812+1,525+2,228 +1,184+713=38,047元),共計為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租金前3年每月28,000元,自第4年起改為3萬元(本院卷第27-31頁),系爭 租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 年10月31日以前)返還系爭建物,而於11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37、4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返還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附圖黑色斜線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 起至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前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