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程蓉蓉、仇保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程蓉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仇保華 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賓 訴訟代理人 周鈺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5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 品冷凍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内側車道,駛至台中市霧峰區北向211.7 公里處(霧峰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前開路段規定之每小時60公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謝文俊(受雇於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外車車道行駛在旁,待被告甲○○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而急煞打滑後,向右側撞擊謝文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處,致謝文俊駕駛之車輛失控往外側偏移撞擊路旁護欄,系爭車輛及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受有損害,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車禍發生時被告甲 ○○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故被告全品冷凍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全品冷凍公司連帶賠償下列 損害: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73,280元 ⒉拖吊費用16,000元 ⒊行車紀錄器2,610元 ⒋送貨小推車1,500元 ⒌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 ⒍以上合計881,39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3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16,000元、行車紀錄器2,610元、送貨 小推車1,500元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顯見 其回復原狀已無價值,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應以其市值論,並由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市值為何;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㈢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部分並非原告人身或財產上權利之 損害,縱中翔製冰廠之負責人翁松模為原告之配偶,且確實受有此等支付額外費用損失,然無論中翔製冰廠,抑或翁松模均為法律上獨立之個體,關於其利益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欲保護之客體為受害人財產上權利,應有所不同,原告自不能以此為請求之依據,又此等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原告應舉證。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謝文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345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第1795號等 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方向行駛於内側車道,因操控車輛不慎,導致其車輛向右偏移,進而撞擊系爭車輛及其餘案外車輛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全品冷凍公司 ,為原告主張在卷,被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全品冷凍公司應就被告甲○○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16,000元、行車紀錄器2,610元、送貨 小推車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收據、名翔五金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0,110元(計算式:16000+2610+1500=2011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財產上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73,28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 出呈佶汽車修配廠出險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673,280元,工資151,000元(鈑金45,000元、烤漆38,000元、大樑總成48,000元、吊引擎20,000元)及零件522,2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3年5月15日,至111年3 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2,228元(計算式:522280×1/10=52228),再加計工資151,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3,228元(計算式:52228+151000=203228)。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因原告之車輛受損無法運送貨物,故必須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必須支付之額外費用共計有188,000元,因而受有188,000元之損害,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已將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88,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代送服務合約書、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至55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 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 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經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因原告之車輛受損無法運送貨物,故必須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必須支付之額外費用共計有188,000元,因而受有188,000元之損害,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已將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88,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 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既非故意且非背於善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認本件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並無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送損失188,000 元,則訴外人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既對於被告無債權存在,自亦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送費用188,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3,338元(計算式:20,110 元+203,228元=223,33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338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