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秀月、林筱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謝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筱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3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9 、30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西柳橋往 福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埔路160巷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不得超過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 埔路160巷37號前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37,189元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 ⒊看護費用144,000元 ⒋交通費用41,61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433,261元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1,714,98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02,401元,被告尚應給付1,612,57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再者,原告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該治療内容否均為治療原告傷勢所不可或缺之方式,原告亦無加以舉證說明,伊否認。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當中原告便座椅、輔助行器、膠原蛋白、中藥材購買之必要性為何,原告既無說明亦無舉證實難憑單據即可認定為填補原告損失之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實際支出。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是否均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無投保資料,亦無薪資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長短腳之原因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並確實舉證,亦無法證明是否該長短腳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減損。縱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長短腳且該長短腳情形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損失,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前均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自應以「重新投入勞動市場後因事故所減少之報酬」,故至少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費用102,401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不得超過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適原告系爭車輛沿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埔路160巷37號前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單據、慈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7,189元,係包含霧峰澄清醫院56,0 59元、慈心中醫診所59,450元、中山附醫670元、南屯國 術館7,150元、大里仁愛醫院2,600元、陳玄宗診所180元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醫療單據、慈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相關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95頁、本院卷第123至160頁、第309至3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再者,原告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該治療内容否均為治療原告傷勢所不可或缺之方式,原告亦無加以舉證說明等語。然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大里大里仁愛醫院係原告事故當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之支出,另中山附醫部分係原告000年0月間就診復健科之支出,霧峰澄清醫院部分為自事故日起至000年0月間就診骨科門診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慈心中醫診所、南屯國術館、陳玄宗診所之支出,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證明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就原告主張支出慈心中醫診所59,450元、南屯國術館7,150元、陳玄宗診所180元部分,被告所辯應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霧峰澄清醫院56,059元、中山附醫670元、大里仁愛醫院2,600元,合計59,3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係包含便座椅 1, 800元、輔助行器820元、膠原蛋白9,000元、中藥材22,800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25至2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醫療用 品及其他費用部分,當中原告便座椅、輔助行器、膠原蛋白、中藥材購買之必要性為何,原告既無說明亦無舉證實難憑單據即可認定為填補原告損失之必要費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之必要性,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就此部分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1日以2,400 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就此聲請送請中國附 醫鑑定,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骨質疏鬆病患之股骨頸骨折因術後立即無法負重,根據病患恢復狀況,一至二個月的專人照顧都屬合理範圍,此有中國附醫112年10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20015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247至250頁,問題6)存卷可考。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應可認定。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原告需專人照顧2個月,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提出之 看護費用108,000元之看護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3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原告係以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亦與 一般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 (計算式:2400×60=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額外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回診(霧峰澄清醫院:2,760元、慈心中 醫診所30,750元、南屯國術館:6,600元、中山醫院附設 醫院:1,500元),支出交通費用41,61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3頁、41頁、51至61頁、9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中山醫院附設醫院之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已論述如上,而原告本件係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衡情應確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就診,是故原告因此部分之就醫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其中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支出2,760元 、中山醫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支出1,500元,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4,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係於富裕企業社擔任打雜及會計之工作,需經常行走,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合計1年,均無法正常工作,依每月薪資35,000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共計42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無投保資料,亦無薪資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見本院卷 第125頁),與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1月7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半年(見本院卷第79頁)不同。就此,被告聲請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於110年12月9日第一次手術,若是復原良好,術後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半年在合理範圍;但因受鑑定人骨折未完全癒合併螺釘滑脫,專人照顧及休養時間延長也十分合理,此有中國附醫112 年10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20015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問題4)存卷可考。是本院認為霧 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係就原告確實之醫療狀況所為之診斷 ,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應休養1年不能工作,尚屬有據 。另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富裕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1頁),然此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 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在職證明書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每月薪資35,000元之情,是該文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從事會計工作,惟尚難認為原告確實有每月薪資35,000元之事實。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既無投保資料,亦無薪資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10年12月8日,為年約60歲之中年人士,應認伊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至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原告主張既稱其從事會計工作,堪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則伊之薪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之每月24,000元計算, 應屬適當。蓋以原告既因受傷而需休養,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準此,原告既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收入,且應以110年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 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應認有據,當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短少2公分之障害,而此項 肢障將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不適宜從事外勤工作,而限縮原告選擇之職業類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殘廢,認定勞動力減損23.07%。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按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應為8,07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33,261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長短腳之原因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並確實舉證,亦無法證明是否該長短腳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減損。縱係因本案車禍導致長短腳且該長短腳情形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損失,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前均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自應以「重新投入勞動市場後因事故所減少之報酬」,故至少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憑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經廢止)應係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其中下肢縮 短失能部分係規定於編號12-7: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 ,失能等級第9級;12-8: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第11級。而本件原告依卷附霧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載,原告雙側下肢 短差2公分,該短差2公分部分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在本案案發後接受第一次手術(110年12月9日)的術後影像並無「雙側下肢長短腿差2公分」情 形 ,顯見其腳長差異乃股骨頸骨骨折術後未完全癒合併螺釘滑脫導致,進而可認定係因本案傷勢所導致,亦無可能在本案案發前即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 定該下肢短差2公分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原告主張 因其下肢短差2公分而有失能情形,核與上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12-7、12-8所列式之規定不符。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失能即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750元,係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21,2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4 年12月15日,至109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14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125元(計算式:21250×1/10=2125),再加計工資2,5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4,625元(計算式:2125+2500=4625)。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8,08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58,662元(計算式:798,089元×0.7=558,6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102,401元,此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49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6,261元(計算式:558,662元-102,401元=456,261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經被告收受(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261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