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廖順億、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廖順億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富群環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林信旭 張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5911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85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本件未據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即以張志銘、林信旭及張志義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間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洪若富持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5年5月14日、票據號碼:P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向原告借貸80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遂於110年1月25日聲請法院就前開債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公司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 具狀聲明異議,繼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決原告 勝訴,迨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以票據債權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致被告免去給付支票票款債務,被告受有借得款項80萬元毋庸歸還之利益。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2月24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前曾就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以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 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法,乃重複起訴,應逕以裁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5月14日,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向被告行使上開票據權利,顯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 所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爰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云云。經查,本件當事人雖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同一並就同一支票提出訴訟,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與另案係票據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查明,是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被告此一抗辯,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且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審認甚明,業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110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系爭支票係被告擔保其借款債務所簽發,原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時,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以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致被告免去給付支票票款債務,受有毋庸歸還借款之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即80萬元之限度內請求返 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