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廷睿、謝菁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廷睿 被 告 謝菁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04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1。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0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爽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爽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爽文路,適原告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同方向之車道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因被告之前揭過失,2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鉤狀骨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交通費1萬4490元、機車修理費3萬6400元、手機維修費1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9158元)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8768元、不能工作損 失以每月3萬0844元計算3個月,共計9萬2532元、交通費1萬4185元、機車修理費2萬元、手機維修費5000元及就系爭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淨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09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淨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與宏明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薪資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機車理賠維修單、報價單、手機毀損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19-85頁、本院卷第101、102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45、47、86-88、136頁);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0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上揭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8768元部分: 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淨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淨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47、8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自屬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交通費1萬4490元、 機車修理費3萬6400元、手機維修費1萬4500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與宏明廚具有限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記錄翻拍截圖、薪資資料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機車理賠維修單、報價單、手機毀損照片等為證。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合意以每月3萬0844元計算3個月,共計9萬2532總額計算;交通費部分合意 以1萬4185元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合意以2萬元計算;手機維修費合計以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84、86、87頁)。是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管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 ,無存款,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081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萬6800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照護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存款,名下與丈夫共同持有房屋1筆、土地2筆,無汽機車,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1萬027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0068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 第87頁),並有兩造之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投保資料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3、89-97、113、121-131頁),堪認 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萬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0485元(即醫療費用1萬8768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2532元+交通費1萬418 5元+機車修理費2萬元+手機維修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10月26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0485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及手機維修費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