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記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記祥公司)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138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9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97156,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本票裁定確定。惟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亦未曾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項,原告既無發票行為,自無須負票據上之責任。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填載記祥公司之部分,並未蓋任何公司章,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既已記載記祥公司為發票人,卻未蓋公司之大小章,則於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真意,顯係表彰原告為記祥公司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以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原告並非共同發票人,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再者,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DDR晶圓片共1889片,亦未在被證1之DDR Wafer明細數量表上簽名,兩造間不存有買賣契約,原告 自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係存在於記祥公司與訴外人世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非兩造間,原告並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所親自簽發,因原告向被告購買DDR晶圓片 共1889片,口頭約定價金為1,393,138元,原告因而現場簽 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憑證,被告亦現場交付晶圓片予原告。且若原告並無與記祥公司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無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填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480號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僅為記祥公司之代理人,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亦未蓋記祥公司之大小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不存有買賣契約,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陳俊傑」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等函復均稱無法依所送資料為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61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530號函 在卷可考(見卷第397、443頁),是依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陳俊傑」之簽名為原告所為。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之「DDR晶圓片明細數量表」(見卷第87頁),而辯稱:該明細數量表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符,且系爭本票上有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發,被告並無法得知該等原告個人隱私資訊等語;然原告已否認其有於前述之明細數量表上簽上「陳俊傑」之姓名(見卷第296頁),既此,本院仍無從徒憑該明細數量 表上原告姓名之筆跡,即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至於系爭本票上尚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乃屬個資問題,此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仍屬二事,尚難逕由系爭本票上有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而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心證。是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舉證仍有未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⒊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5月12日將DDR明細數量表傳予原告確認 ,嗣兩造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面 ,並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因而現場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付款憑證,被告亦現場交付晶圓片1889片予原告等語,並提出DDR明細數量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見卷第87、113-117頁)。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固是諾成契約,但需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有效成立。綜觀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DDR3請幫我確認確切的數量」、「另外大哥說Sample一樣拿一起看」,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傳送DDR明細數量表予原告,而明細數 量表上記載「總計:1889片」,並未記載價金之金額,原告嗣於同年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DDR3 300mm wafer 0000 PCS」等語(見卷第113、115、163、165、173頁),固可認兩造就買賣DDR晶圓片數量1889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一箱DDR晶圓片(見卷第333頁),但此並無法推定兩造間就買賣價金為1,393,138元一事亦已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況依原告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自己快篩陰性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則詢問原告幾點會抵達,經兩造通話後,被告傳送晶圓片照片以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網址予原告(見卷第167、169頁)觀之,若兩造間確實有於111年5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面,並口頭達成DD R晶圓片數量及價金金額之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衡以常 情,被告自無在該日再傳送晶圓片照片及報關適用外幣匯率查詢網址予原告之理,是原告稱其因身體不適,快篩結果雖為陰性,112年5月13日並未與被告見面一節,應非虛妄。依此而論,兩造間就DDR晶圓片之買賣價金應尚未達成合意, 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即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難採信。 ⒋衡之以上事證,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卻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亦未能證實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 記祥科技有限公司 陳俊傑 111年5月13日 1,393,138元 111年5月19日 CH597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