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淑娟、劉榕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珽文 被 告 劉榕增 訴訟代理人 郭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7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2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一路口處時,碰撞由原告所有,為訴外人鄭珽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車輛價值減損4 00,000元、⒉鑑定費用4,000元、⒊租車代步費用25,500元、⒋ 工作損失10,800元、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476,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費用項目答辯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知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55,896元,而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並 未超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且該鑑定函記載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但未說明該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如何,其僅依照原告提出的行照、估價單及車損施工照認定系爭車輛減損,此部份鑑定顯與事實不符。 ⒉鑑定費用部分,非原告所支出,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⒊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確需15日,及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 ⒋工作損失部分,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駁回。 ⒌本件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81號函(見本 院卷第27頁)為證,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 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在所不問,且所謂鑑價所為之鑑定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又查,原告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及車損施工照片等資料,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75萬元, 事故修復後約值135萬元等情,有該會110年11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81號函在卷可佐。而該函文說明一中,已記載送鑑定時以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及車損施工照片等資料,提供鑑定人參酌,並非未提供任何事故及車輛維修、照片等資料,而事故前之車輛狀況,因車禍事故為偶發事故,對於即將發生車禍一節應非人力可預測,除非事故前有特別情形,如剛好有維修經存證車輛狀況之情形,實難要求原告能提出車禍發生前之車輛狀況供鑑定人參酌,此方應係車禍事件之常態事實,是被告所辯鑑定人未說明該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況如何,其僅依照原告提出的行照、估價單及車損施工照認定系爭車輛減損,此部份鑑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應可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40萬元(計算式:175-135=4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行檢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相片及車損照片照片等資料,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鑑定費用部分,非原告所支出,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鄭珽文,惟鄭珽文為原告之夫,其為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鑑定,而先代原告支出4,000元,此仍可認為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範圍,是此部分應可認為確係由原告支出。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4,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開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4,000元 ,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15日,租用代步車使用,1日1, 700元,共計25,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確實有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臺中廠維修,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91頁)。然該單據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為「鄭珽文」,客戶簽認欄亦為鄭珽文簽名,參酌本件事故係由鄭珽文開車,此有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顯見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應係由鄭珽文駕駛使用,已難認為原告確實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況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並未提出任何租用代步車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任職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 8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及系爭車輛相關事宜須請假,計 損失工資10,800元,固據原告提出員工請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員工請假明細表,應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於該明細表所列時間有特休、補休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料證明原告係因處理本件事故之相關情事而有特修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維修估價單,其上處理簽名之人均為鄭珽文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實請假處理因本件車禍所需處理之事務,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本件被告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並非駕駛人,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元,為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4,000元(400,000元+4,00 0元=404,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鄭珽文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鄭珽文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鄭珽文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82,800元(計算式:404,000元×0.7=2 82,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