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秀美、徐雷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豐綺 被 告 徐雷鐸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03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0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往對向斜 穿大同街。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肘脫臼經脫臼復位,現右肘僵硬、右踝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骨盆挫傷、右肘挫傷、右踝及足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萬0620元(西醫3970 元、中藥2150元、醫療用品費4500元)、⒉機車修理費7000元、⒊交通費94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500元、⒌看護 費5萬6000元、⒍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萬752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9400元、西醫費用3970元、中藥費用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其中2080元不爭執,其餘費用則屬無必要。對於光田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需半日專人看護3 週,被告尊重該專業意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行走斜穿大同街,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宗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17-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鄰近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所示(偵卷41-54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直路路段,且於 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道路設施,鎮南路、大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亦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而被告自鎮南路往大同街方向行走,欲穿越大同街,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之範圍穿越道路,然被告 卻逕自由系爭路口往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段斜向步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車道。另原告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大同街,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57:55時往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步行,於16:57:58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其先違反前揭規定而穿越大同街,且於行進中並未隨時注意兩側之狀況,貿然進入對向車道,原告因而不及反應,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徐雷鐸,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對向斜穿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王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97、98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真德成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老公正銀髮用品店統一發票、永富藥局統一發票及收據、宗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31-53頁、本院卷9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西 醫費用3970元、中藥費用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其中2080元部分無爭執(本院卷149頁),惟就原告購買「骨永壯膠囊 」費用1600元及購買「蜂膠、保溫袋」費用830元否認有必 要性。經查,原告所購買「骨永壯膠囊」其主要功能為緩解退化性關節炎之疼痛,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115頁 )。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手腳及骨盆擦挫傷、手肘脫臼僵硬,並無關節炎,且該膠囊亦非醫師針對原告系爭傷害所開立之藥品,難認有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熱敷,故有購買保溫袋之必要云云(本院卷131頁),然原告已自承醫療用品費其中1500元 購買電毯係為供熱敷使用(本院卷66頁),是原告再請求購買保溫袋之費用,即屬重複,不應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服用蜂膠之必要,則其請求蜂膠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為8200元(西醫3970元+中藥2150元+醫療用品費用2080元=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⒉機車修理費: 原告已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請 求(本院卷148頁)。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陸續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9400元一節,已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59-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9頁),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5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受有11萬4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載有「醫師囑言:...復位後需休息及療養2個半月」之診斷證明書、名片及勞健保 投保資料為證(附民卷23、79、81頁)。查原告為正欣香舖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本院卷51頁),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2.5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於110年6月至9月間,每月仍 有營業10日(本院卷47、67頁),自應依其投保薪資4萬5800元,按每月有營業、無營業日數之比例計算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始為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萬0533元(4萬5800元×2/3=3萬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所得請求2.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6333元(3萬0533元×2.5=7萬6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共20日)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2800元,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萬6000元之損害。惟此部分業經光田綜合醫 院函覆本院:原告自受傷後,需「半日專人看護」3週,此 有該醫院112年8月30日函可考(本院卷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所主張需專人看護之20日期間,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非全日看護。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萬8000元 (1400元×20天=2萬8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神經外科醫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53、14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萬1933元(醫療費用8200元+ 交通費用9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333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萬0353元(27萬1933元×0.7=19萬03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0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日起(附民卷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