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楊劍合、大好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大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久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取得韓國手里遊公司(下稱韓國總公司)旗下品牌-防霾紗網「清風門」在台唯一獨 家代理權。原告公司隨即將該防霾紗網產品在臺灣辦理商標登記為「禾工宅」,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韓國總公司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此種防霾紗網產品相關文件、影片及檢驗報告予原告公司,供原告進行銷售時使用。被告傅久霖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處理上開防霾紗網之所有相關事務,除持有在台獲得SGS之檢測報告外,亦握有韓國總公司 提供之前開資料或電磁記錄。嗣於111年5月,被告傅久霖離開原告公司,並自行成立大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同年6月1日,兩造簽訂總經銷合約,由原告公司授予經銷權與被告公司,雙方言明被告公司僅能唯一販售「禾工宅」防霾紗網。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經銷合約,逕自販售他牌「福爾摩紗」防霾紗網,並為原告公司所查獲,原告公司遂於11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經銷契約,翌日(即28日)送達於被告,並通知被告公司不得再行使用禾工宅相關商標、文字、照片、圖案及韓國總公司所交付之文件、影片、FITI檢驗報告等資料。惟被告仍不思改進,逕自在臉書及公司官網宣稱其才是韓國清風門之臺灣總代理,更在被告公司官網上將韓國總公司授權予原告公司使用之韓國原廠測試報告及相關影片對外侵權使用。迄至112年1月30日止,上開文件仍遭被告公司侵權使用中。是以,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被告侵權187天,以每日損害 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原告公司計受有18萬7,000元之損害。另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被告公司亦參加台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於現場展出「清風門」韓國編織科技及提供FUTI報告等侵權資訊,展覽期間攤位租金為5萬元,因被告公司剽竊原告公司之韓國原廠文件展出,使 不特定人以為被告公司享有代理權,客戶進而詢問兩造間品牌之差異,原告始查知上情,是關於該部分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賠償該租金費用5萬元。被告傅久霖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上開侵權行為迭經原告公司通知多次仍拒為改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21、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久霖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文件自網際網路刪除且下架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合法權益,是指何合法權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具有排他性之使用權,被告難謂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兩造終止總經銷合約後,被告為繼續經營相關防霾紗網業務,乃與韓國手里遊公司負責人聯繫,並取得其同意授予被告公司在臺經銷其所有品牌清風門之防霾紗產品,並同意其在臺註冊相關商標,原告之授權只有獨家銷售權,並非代理商,被告亦是韓國在臺之經銷商之一,均獲韓國公司授權使用行銷素材與測試報告,被告公司更獲得授權可將該商標在臺予以註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是否為原告在臺灣地區所專屬使用,而發生爭執,是以,本院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文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及原告是否享有專屬使用為斷,兩造所爭執侵害之權利,應為著作權,該權利為韓國總公司所持有。茲分述如下: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⑵觀之本件兩造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測試報告及相關授權使用影片,既係表現韓國總公司辛苦收集測試之結果,並以影片說明之方式,表現其產品之特性,故若未經測試即不會有此結果產生,故測試報告為一種研究成果,而影片之介紹則涉及文字編撰、排列,用以表彰產品之特性及價值,自非無創作性程度在內,故系爭測試報告及相關影片應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內容例示語文著作中之其他之語文著作,至為顯然。故本件原告所指侵害其「權利」之內涵,應指著作權而言,而該權利原屬韓國總公司所持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主張兩造終止總經銷合約後,被告為繼續經營相關防霾紗網業務,乃與韓國手里遊公司負責人聯繫,並取得其同意授予被告公司在臺經銷其所有品牌清風門之防霾紗產品,並同意其在臺註冊相關商標,原告之授權書係獨家銷售權,並非代理權,被告亦是韓國公司在臺之經銷商之一,均獲韓國公司授權使用行銷素材與測試報告,被告公司更獲得授權可將該商標在臺予以註冊使用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已獲得韓國公司授權為在臺之經銷商,並且在臺合法使用韓國公司英文及中文品牌名稱和商標以及所有行銷素材,包括韓國測試報告,授有效期間從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7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稱:被告不能僅憑1份授書,即可擅自竊取其他經銷商或代理商所持有之原廠文件、影片,韓國原廠直到112年2月14日才提供授權文件給被告,之前,原廠並不同意被告使用文件等語。然被告既為韓國原廠授權使用所有的行銷素材,包括韓國測試報告,從而,被告雖然使用的是原告持有之韓國原廠之行銷素材,仍在授權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另依被告所提供之授權書可知,韓國授權被告使用所有行銷素材之期限為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韓國原廠已同意被告自2022年7月1日即可使用韓國行銷素材,而非自112年2月14日才同意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並未舉證具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專屬授權。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為著作權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所謂著作權法的「專屬授權」是指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在約定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此時專屬授權的授權人(通常為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也不得自行利用。相對地,「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授權許多人利用,故同時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轉授權給第三人利用,亦無法以自己名義提起民、刑事訴訟,與專屬授權不同。 ⑵原告所據以主張其對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文件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使用權,具有排他性,而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其主要之證據資料即為韓國總公司所授予之經銷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授權文件為韓國總公司所給與,兩造並不爭執,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查,系爭文件上之英文記載「Our company Shouliyou,YES SUN STRAIT CO.,LTD,exclusive distribution rights to sell"BLUE WIND"brand products such as,but not limited to,micro-meshdust screens,masks and baby products in Taiwan bothonline and offline.YES SUN STRAIT CO.,LTD is legallyauthorized,for sales purposes of Shouliyou's"BLUE WIND"brand products,to use the brand trademark and promotional materials and to promate,display,negotiate,bid,and sell all its products.」,由上開內容可知, 原告雖作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然就附表所示資料之授權範圍則付之闕如,或授權範圍不明確,故原告得否僅憑上開授權經銷文件主張其與韓國總公司間就附表所示資料所彰顯之著作權係屬專屬授權,即有疑義。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附表所示文件為被告所侵權使用,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而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且該權利為韓國總公司所持有,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即應先就附表所示資料所表彰之著作權,其係經韓國總公司專屬授權,而在臺灣地區享有排他性之使用權,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權利,然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是否專屬授權一事仍無法充分證明,以供本院確信其就附表所示資料有排他之使用權。既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韓國總公司之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排他之權利,本院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臺灣地區非法使用韓國總公司所授權應由原告始得單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文件,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物品內容 一 韓國FITI原廠測試報告 1.抗拉強度 2.拉昇率 紫外線阻隔 透氣度 防霾率 甲醛濃度 阻燃測試 二 韓國手里游公司(shouliyou company)提供之所有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