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秀琴、呂梅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施秀琴 被 告 呂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0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上下層關係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0街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房屋自民國111年2月起可能因屋内排水管破損,或浴室防水層損壞或其專有部分之外牆龜裂等因素發生漏滲水情事,致原告所有在下方樓層之系爭房屋二樓頂板、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無果,直至到000年0月間仍持續不斷發生,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0元、精神慰撫金64,000元,合計25萬元。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反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時,被告即委由富田水電、歐家水電、大陞裝潢三家公司前來察看漏水情形,工程公司藉由專業儀器測試表示並非被告房屋的問題,而是外牆原因導致,被告即多次反應於管委員處理,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無任何修繕之舉。且被告向連陞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交屋時,建設公司變更格局施作窗戶在原告一、二樓及被告三樓牆壁開鑿施作窗戶,交屋前為求驗收,建設公司又將窗戶施作填補,即未再施工改修,居住期間一開始並無漏水情事,但後來被告所有之房屋亦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漏水情事,被告求屋内美觀,只能暫時也用櫃子遮蓋滲水、油漆剝落現象,被告與原告一樣是受害者,在本案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平面圖、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鴻興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建物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3至6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系爭房屋二樓頂板、牆壁有多處呈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形,是否為被告之原因所致?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是否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聲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惟原告均於鑑定中聲請撤會鑑定,是就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部分,尚難認為原告已為妥適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