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何美慎、張志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張志誠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美慎前於民國92年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相關利息,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核發之97年 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何美慎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誠名下。被告2人係交往親密之親友,被告張志誠應知 悉被告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且被告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此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得類推(準用應係誤 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何美慎沒有信託登記的授權或意願,原告主張塗銷信託登記,應與被告何美慎的主張不相違背。對於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登記申請資 料(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資料)無意見。又系爭土地其中719 地號土地,自被告何美慎繼承後,已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6年9月29日、108年1月28日、110年9月16日、111年6月24 日遭強制執行查封,且於111年7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即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張志誠,顯係為避免強制執行。再依系爭信託資料所載,信託受益人同為委託人何美慎,顯為自益信託,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涉。另被告何美慎與其女兒間之借貸關係,亦與常情有違,應非真實。 二、被告則以: ㈠何美慎部分: 1.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另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而原告自102年迄今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則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狀況。又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因無人應買遭撤銷強制執行。顯見系爭土地價值甚低且交易困難,則縱將該土地信託予他人,亦無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2.被告2人前於111年8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何 美慎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志誠,扣除土地增值稅10萬元,由被告張志誠交付面額15萬元、25萬元、1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何美慎,金額共50萬元。而被告何美 慎為清償其自95年起向其女兒石涵誼即石靜怡借貸之債務,將上開支票轉交石涵誼存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係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對總體財產並無影響。惟相關不動產登記程序,均由被告張志誠轉介配合之地政士辦理。被告何美慎並無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非為脫免財產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為何辦理信託登記,應由被告張志誠釐清,與被告何美慎無涉。 ㈡張志誠部分:對於系爭信託登記資料無意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美慎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 息,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何美慎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志誠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3-25 、31-89、107-165),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04頁),是此部分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 原告之債權,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㈡查證人陳昭安即被告張志誠受僱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是否被告張志誠訴訟代理人陳昭安申辦?】當初不是我去申辦,是我們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去辦理,至於是哪一個同事,我不確定。(當初本件到底是要買賣還是要信託,是否知情?)知情,因為被告何美慎所有的土地是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之後,再一起買賣過戶,所以就先辦理信託登記。…(剛剛給你看卷第199頁買賣契約書後面地政辦理的文件,被告 何美慎是否知情?)被告何美慎應該是知道買賣契約,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告知被告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2-303頁),足見系爭土地當初係 由被告張志誠之受僱人陳昭安之助理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至於兩造間究為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依被告何美慎陳報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所示(本院卷第179、235頁),該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簽約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早於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日期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97頁),且依系爭土地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97-204頁),內容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信託』」、 「備註欄位載明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受託人張志誠、委託人何美慎」等情,顯見本件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最終確實係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至為明確。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即被告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已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可能,上述登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故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係以信託原因辦理登記為是,被告何美慎辯稱並非辦理信託登記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系爭土地既係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自應適用信託法之相關規定。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該條立法說明中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項之規定 ,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由此可知,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至於信託行為之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揭客觀情狀,則在所非問。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何美慎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完全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何美慎自陳從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0 日止,曾向其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合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 及借款會算書等為憑(本院卷第245-279頁),足認被告何美 慎自9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又依卷內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院卷第23頁),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係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金額為262,103元及利息等,對照被告何美慎自95年9月12日起,即多次陸續向其 女兒借款,及積欠原告債務高達262,103元等情觀之,益徵 被告何美慎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其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更遑論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其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是被告何美慎所為明顯損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 ,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從而,關於債權人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並非信託法立法當時所能慮及。再者,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即應回歸民法,因信託法第6條僅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有所規範,考量 該條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在規範目的上有相似之處。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志誠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志誠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