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賴玉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號 原 告 賴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係新臺幣50萬元),於金額各超過本金新臺幣220,25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係無效票據及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就系爭本 票其中各220,251元及利息等,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027、7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陳秀月於110年8月間稱其需資金週轉,由陳秀月將汽車賣予原告,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由陳秀月負責清償貸款債務之方式,故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日誤以為係汽車貸款補簽文件而簽名,嗣始知係其他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2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擔任保證及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確知借款於111年8月後遲未還款,始蓋印發票日及到期日,而系爭對保契約書係111年3月15日,系爭本票記載日期竟係111年3月14日,且用日期戳章,及簽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當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被告與楊秀月間之借貸債務,而其間之借貸債務僅50萬元,且被告自承該借款已清償316,250元,則系爭本票關於該316,250元之本票債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雖有二張,但證人楊秀月已證述僅借50萬元,及被告辯稱已清償剩200,251元,倘認 定系爭本票仍有效,最多僅剩下200,251元的債權存在。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確認後簽名蓋章簽發,以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且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均有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原告可得而知與訴外人全盛汽車商行締約對象即被告,其所稱意思表示錯誤為無稽。又系爭本票上記載特別授權之事,被告即可授權代理人、受僱人等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無邏輯推論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為臨訟置辯之詞。 ㈡直至111年9月16日訴外人全盛汽車商行違約未繳款止,系爭二筆借貸契約共匯款632,500元,扣除111年4月至8日二筆借貸應收利息共33,002元後,尚未清償借貸本金為400,502元 ,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對應各單筆借貸契約之剩餘金額各係200,251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本票上原告與訴外人楊秀月(現改名為楊沛倫)、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係111年3月14日、到期日係111年9月16日,此有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又證人楊沛倫(即楊秀月)到庭證述「因為我開 車行,疫情關係生意不好,我向原告說向被告借錢50萬元,需要原告擔任保證人……(本件借貸,妳當初如何向原告說明 ?)我跟原告說我要向被告借錢50萬元,原告也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有簽名……(是否有明確說這筆借款是向被告借款 ,或是只有說要借款?)有,因為被告的徵信部會問保證人,確認保證人要作保。(徵信部請原告作保時,你是否在場?)徵信的部分,是被告用電話詢問,被告會先問我是否借款,再電話問原告是否願意幫我做保證人……(是否與原告不 同天對保?)是。」等語;及證人吳靜怡到院證稱「(是否先跟楊秀月簽約對保後,隔日才去跟原告對保?是否同一天對保?)不是同一天對保,是先跟楊秀月對保,之後由楊秀月與保證人約時間,才去跟保證人簽約對保(隔日與原告對保時,是否告知你的身份及簽約的所有文件?) 是,有告知我的身份和他簽的每張文件,每張都有說明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04-109頁),均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係原告擔任陳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陳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陳秀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誤認本件係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而為保證,不知係向被告借款之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錯誤擔任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詞,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據原告提出曾於110年8月23日、111 年4月29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其為債務人等為佐(本院卷第29-31頁), 惟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並非相同,且借貸契約書亦記載「本契約內容依乙方分層授權負責之規定,由各分公司經理人代表乙方。此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本院卷第33-36頁) ,亦知貸與人係被告、並非裕融公司,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錯誤為連帶保證人或簽立系爭本票之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意思表示係有對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產生動機錯誤之情事存在,是其上開主張就擔任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屬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撤銷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系爭本票時未有到期日及發票日,係無效票據之詞;經查: ⒈證人楊沛倫(即楊秀月)證述「(請求提示證1系爭本票)上 面本票有你和原告的簽名,你簽名時上面和下面的日期有無填寫?)沒有,因為他們是簽完名後再作業,他們是用橡皮章蓋日期」之情;及證人吳靜怡證稱「(當初除了借貸契約、本票,本票填寫的內容為何?)借貸的金額、日期,會由負責人和保證人簽名、蓋章(所說的填寫日期是指什麼日期?)是指對保、簽約當日的日期,是填載在本票的最下面,是用蓋章的方式填寫……(在其他借款中,給客人簽本票,一 般都是日期回去以後再自己用橡皮章蓋印,是否如此,所有的作業流程是否都是如此?)並非如此,我們會在給客人之前就會先將上面的日期、金額全部蓋好(你剛才說給客人簽本票時上面已經有下面的日期,請提示證1,這張本票是蓋 印110年3月14日,但與原告對保的日期是3月15日,請說明 為何與剛才所言不符?)時間已久,我不確定是否是因為已約好時間之後再更改,我們是先把日期、金額打印好。」等情(本院卷第104-109頁),可知不論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即111年3月14日之戳章係原告及訴外人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 、楊秀月簽名蓋章後、由被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等蓋用之情形,證人楊沛倫對於系爭本票上日期之橡皮章蓋印內容為被告貸放借款之作業流程係屬知悉,依上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蓋印,已係出於發票人楊秀月等之授權,尚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又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於票據上簽署、蓋用之發票人印文,此為原告不爭執簽名及蓋用印文之真正,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欲主張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據上,查無證據足資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 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 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容,有上開系爭本票可按,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共同簽發,此部分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授權亦屬有效;是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授權權限內,完成到期日日期即111年9月16日戳章之票據行為,依上揭說明意旨,此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責任之詞,亦非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系爭本票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⒈雖證人楊沛倫證稱「(與被告前後大約幾次借款?為何被告提出兩份50萬元的借貸契約書?)楊秀月就只有這次,一次50萬元」之詞,但其亦同時證述「(證人楊秀月是借了2次,一次50萬元,總共100萬元)我只有借50萬元,因為被告說『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所以我當時還匯還50萬元給被告』…… (本件貸款還了多少錢?)第一期37,000元、第二、三期26,500元」之情,已知被告確有匯款100萬元予楊秀月即全盛 汽車商行,嗣楊秀月因被告借款作業流程再匯回50萬元予被告,且第一期分期款繳37,000元之事;此核與被告所辯稱「楊秀月的匯款是由二筆契約各26萬元,先匯款二筆契約的第一期款項,『如果楊秀月只單純只借50萬元,利率條件我們公司不會核准』,這是與楊秀月協商好的條件。當天我們匯款100 萬元,楊秀月當天第一期還款50萬元(一筆契約263,250元,總共二筆,二筆的第一期款項應該是263,250元,楊 秀月沒有匯足) ,不足額加上手續費10,500元共計37,000元於111年4月16日一併扣除」之情(本院卷第196頁)大致相 符;且審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亦載「借貸事項㈠50萬元整……㈢手 續費5,000元(未稅)……㈤⑴依下列方式按其攤還:期數1、還 款日111.04.16、利息5,925、金額263,250,期數2、還款日111.05.16、利息2,783、金額13,250,期數3、還款日111.06.16、利息2,751、金額13,250……」之內容(本院卷第34、3 6頁),亦證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係向被告借款2筆各50萬元之借款,該2筆借款之第一期還款金額各係263,250元之事,且與楊秀月有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上開「楊秀月沒有匯足,不足額加上手續費10,500元(即二筆各5,000元手 續費,含稅後係10,500元)共計37,000元(即10,500手續費+13,250二筆分期還款額=37,000)於111年4月16日一併扣除 」辯述內容等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核撥資料明細、楊秀月及原告印鑑卡、被告帳戶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覆陳秀月存摺存款帳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5-159、183、187-190頁)。故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有二 張,但楊秀月已證述僅借50萬元,及被告辯稱已清償剩200,251元,倘認定系爭本票仍有效,最多僅剩下200,251元的債權存在之詞,並非可採。 ⒉依上述證人楊沛倫證述其還借款第一期37,000元、第二、第三期各26,500元」之情,及被告陳稱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還款50萬元及扣款37,000元、4次26,500元(至111年8月30 日,即二筆借款扣款金額各13,250元,一期共2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即知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還款金 額共643,000元。再核對上開借貸事項約定利息內容「還款 日111.04.16、利息5,925,還款日111.05.16、利息2,783,還款日111.06.16、利息2,751、還款日111.07.16、利息2,542、還款日111.08.16、利息2,500」之內容,可知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所給付之利息共33,002元(計算式:5,925+2,783+2,751+2,542+2,500=16,501,二筆即16,501×2=33,002 )。是以,經核算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還款金額643,000 元,扣除利息33,002元及二筆借款含稅手續費共10,500元後,已清償本金599,49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故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剩餘本金係400,502元,係屬可採。 ⒊再依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還 款方式及借貸利息)㈠甲方(即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同意依『借貸事項』內約定之方式清償借貸款項及利息,借貸利 率按『借貸事項』內約定之利息計算……㈡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利 息:若甲方未於還到期日當日(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 款到期日起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之內容;因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或楊沛倫及原告未於契約所定之分期繳款期限內繳納,且所繳納之最後一次為111年8月30日,是以被告得依上開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自下期還款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亦經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各220,251元及利息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述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8頁),且經本院調閱該 等卷宗查核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系爭借貸債權至111年9月16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400,502元 ,於此範圍內未償之本金餘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備 註 1 楊秀月即全盛汽車商行、楊秀月及賴玉琴 111年3 月14日 50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同上 111年3 月14日 50萬元 111年9月16日 同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