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華原為原告公司董事,擔任公司代表人,因其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原告公司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開臨時股東會解任林忠華董事職務,並改選董、監事。林忠華明知自該時起已解任董事職務,卻故意於同年月17日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林忠華所簽發票據之行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原告公司自無須就系爭票據負責。縱認林忠華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被告所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係為向原告請求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自己代理,應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 定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估不論採取「對公司不生發票效力」、「對公司不生發票效力,由簽發之人自負票據責任」、「未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而屬無效」、「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非經公司追認,對公司不生效力」何種學說,對原告公司均不生效力,無以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退步言,縱認有民法第106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該條但書所 指「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而林忠華縱能代理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係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本件並無表見代理及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行為,被告竟持有含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高達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3萬9,252元。是以,被告明知林忠華簽立系爭本票有掏空公司之嫌,已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退步言,縱非惡意,亦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仍不能享有票據之權利。系爭票據債權存否,兩造間既有爭執,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然111年11月4日之臨時股東會實際上根本未通知股東洪國禎,該次臨時會已違反前開規定。是以,就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林忠華董事職務,應屬無效。原告公司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訴外人張榆柔,是林忠華於111年11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時 ,並非無權簽發。林忠華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支出必要費用,經結算後而簽發,以作為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必要費用之用。故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雖屬自己代理,然該行為應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專為履行債務」之要件。而兩造就系爭 本票非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係受林忠華背書轉讓而持有,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記載,且票據上之印文皆屬真正,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對於被告並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亦無從知悉林忠華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況且被告係以8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縱然林忠華並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然原告公司在與林忠華解除董事之關係後,並未取回公司印文,致被告誤信林忠華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此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股東如認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未訴請撤銷,其決議自屬有效。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洪國禎,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上述主張違法事由,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由股東於決 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被告或其他股東並未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會中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故自111年11月4日起,訴外人林忠華已非原告公司董事,自不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經 過,係由訴外人林忠華於111年11月1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所 簽發,嗣由林忠華於111年12月22日背書轉讓與被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承前所述,訴外人林忠華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既已不具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林忠華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復未經原告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上揭說明,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之人林 忠華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係由林忠華以原告公司名義無權代理簽發予自己,嗣後始背書轉讓與被告,是以,該簽發票據之代理行為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林忠華本人之間,並非被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此由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足堪認定,故本件並無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之行為表徵,而應由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至於被告若因不知上情或誤信林忠華而收受系爭本票,致造成損害,此時應回歸票據法第10條第1項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主張,請求 林忠華自負票據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屬於公司法第223條之法律行為。然按董事為 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顯見本條須有 公司之董事身分之人,始足當之。然查,訴外人林忠華已因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司權益,經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訴外人林忠華董事職務,並改選董監事,新董監事任期自111年11月4日起,因此訴外人自111年11月4日即解任董事職務,已非原告之董事,其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本票之行為,核與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董事自己與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華之行為係屬公司法第223條之法律行為,要屬無據,顯不可採。 (六)就系爭本票為林忠華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所簽發,原告公司不負票據責任,認定業如前述。至於兩造其餘法律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本票為林忠華有權代理而簽發為前提,故關於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是否惡意取得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等主張,即無庸再行判斷。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968,630元 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