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新富、雲峰國際商務中心服務有限公司、楊斯閔、吳晉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高新富 被 告 雲峰國際商務中心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斯閔 被 告 吳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峰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晉誠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38,480元及 自民國111年8月5日臺中英才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雲峰公司暨吳晉誠應給付原告租金382,513元及自111年8月5日臺中英才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雲峰公司邀同吳晉誠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8月4日,承租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5辦公室( 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室號碼15、16號上、下機械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105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6,000元,雲峰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6、20日前各給付18,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雲峰公司應 於每月15日給付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又為承租人之雲峰公司於給付租金時,為綜合所稅(下稱綜所稅)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與綜所稅合稱系爭稅費)之扣繳義務人,應扣取租金所得之百分之10及補充保費之百分之1.91繳納與稅捐單位,且系爭租約第3條就系爭租金均約定「稅外」,即兩造約定系爭稅費係 月租金40,000元以外外加之稅費,惟雲峰公司並未向稅捐單位繳納申報,致原告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漏報系爭稅費部分377,550元(如附表所示,含代扣繳所 得稅額為314,627元、補充保險費為62,923元),自應由被 告負給付之責。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租約第2年 起,應比較簽約之『前一年度』中華民國主計處消費者物價指 數之房租類物價指數(下稱房租指數),如變動幅度大於百分之1時,租金應按變動幅度調整,調整後之租金即成為下 次調整之基期」,詎105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房租指數之變動幅度已逾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雲峰公司仍依變動前之租金數額給付,變動後之租金差額22,355元並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13元及自111年8月5日臺中英才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係分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兩部分,房屋之租金36,000元分別於每月16日及20日各支付18,000元,及停車位則按月於15日給付4,000元,因每 次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結果,未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項及第13條規定應扣繳之2,000元標準,雲 峰公司自無需扣繳,而保充保費部分,因每次給付租金金額未逾20,000元,亦無需扣繳補充保費,原告就此似有誤會。而上開租金分次給付方式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討論知悉後始列入系爭租約,並經兩造簽訂,原告嗣後不得推翻。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租金後方均標註(稅外),代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稅外之實月租40,000元」,即原告實收租金為4,000元,稅外之所得稅及保充保費均應由被告繳 納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約租金第2年起 …調整金額為36,000X變動幅度。(物價指數查詢方式詳附件 )」等文字觀之,並非以原告主張之40,000元作計算標準自明,雲峰公司已按實際給付之租金金額開立扣繳憑單交原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綜所稅,並規避扣繳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固有租金依房屋指數變動幅度調整之記載,惟原告數次通知原告租金調整後之差額均不相同(前後通知之金額有16,775元、50,504元、22,638元),致雲峰公司無所適從,且原告計算方式,均係以40,000元作為基準,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記載係以36,000元為基準,顯不相同。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記載之調整年度「第2年」以後應 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依此順序開始計算有無變動,然原告之計算方式,卻係認第3年房屋指數變動幅度逾第3條第5項記載之 百分之1,而回朔至107年1月1日計算應調整之租金,顯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雲峰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另吳晉誠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兩造並未約定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吳晉誠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亦未證明雲峰公司已無法履約,復已依民法第745條求償無效等情 形,原告請求吳晉誠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況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曾向原告提及是否需調整租金,並要求給付簽發支票之時間,惟原告均未表示異意見,並仍受領原告依原有租金簽發之全部支票,顯見並無原告所指房屋指數變動幅度已逾約定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雲峰公司邀同吳晉誠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租賃期間105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6,000元,雲峰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6、20日前各給付18,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雲峰 公司應於每月15日給付4,00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及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系爭租約第3條就系爭租金均約定「稅外」 ,雲峰公司並未就租金所得之百分之10及補充保費之百分之1.91予以扣繳及繳納與稅捐單位,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租約第2年起,房租指數變動幅度較簽約之『前一年度 』大於百分之1時,租金應按變動幅度調整,調整後之租金即 成為下次調整之基期」,雲峰公司並未繳交調整後之租金差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⑴系爭租約約定「稅外」為何意?依兩造箹定之租金給付方式,被告未就租金所得之百分之10及補充保費之百分之1.91予以扣繳及繳納與稅捐單位,是構成不當得利?⑵被告未 給付調整租金之差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㈠、綜所稅及補保充保費扣繳部分: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每月應繳房屋租金36,000元整(稅外)」,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每月應繳車位租金4,000元整(稅外)」,系爭租約第6條稅費負擔約定:「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捐 由甲方(指原告)負擔:自交屋日(105年8月)起,乙方(指雲峰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機械車位保養維護等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8頁)。依上開「稅外」之文字已觀,當指稅金或與稅金相同性質之稅費係外加而不包含在租金之意。而稅金之負擔固可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於當事人未依約定繳納時,稅捐單位仍會對納稅義務人追繳。至於稅外所指稅金或與稅金相同性質之稅費究係由何人繳納,並未約定,既未約定則應回歸法律規定,而綜所稅及充保費之納稅義人均係獲得所得之人即原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似有誤會。 ⒉、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因終止、解除或其他原因而無效,則雲峰公司縱未依約扣繳綜所稅百分之10及補充保費百分之1.91繳與稅捐單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且稅捐係家之收入來源之一,縱有逃漏稅捐係侵蝕國家稅基,受害者係國家而非納稅之人,原告主張雲峰公司未依約扣繳綜所稅百分之10及補充保費百分之1.91繳與稅捐單位,縱認為真,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⒊、況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 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 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0,000,000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 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除有扣繳辦法第4條第2項所列情形外,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者,應按 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房屋之租金36,000元分別於每月16日及20日各支付18,000元,及停車位則按月於15日給付4,000元,因每次給付時,按給付額 扣取百分之10結果,未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項及第13條規定應扣繳之2,000元標準;而保充保費部分,因每 次給付租金金額未逾20,000元,亦無需扣繳補充保費,雲峰公司自均無需扣繳。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查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方式是否需扣繳補充保費,經該署函覆:「三、依前揭規定,倘所詢租金給付係分別於每月16日及20日各給付18,000元,各該次給付實務上認定為單次給付,該次給付金額18,000元並未達到20,000元扣取標準,故免予扣取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等語,有該署113年3月20日健保承字第113005266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74頁),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依房屋指數變動幅動調整租金部分: ⒈、經查,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因終止、解除或其他原因而無效,則雲峰公司縱未給付調整後租金差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僅係依系爭租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雲峰公司給付調整後租金差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況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固有租金依房屋指數變動幅度調整之記載,惟原告數次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差額均不相同,且原告計算方式,係以40,000元作為基準,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記載係以36,000元為基準不符,另兩造對系爭租約第3條 第5項記載之調整年度「第2年」以後,租金調整係以年度或租賃契約之起迄年計算,各有不同解讀,兩造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之內容是否於系爭租約簽訂時,並無相同之意思表示,該條是否成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尚屬有疑。原告本於該條請求雲峰公司給付調整後租金差額,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⒊、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雲峰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向原告詢問「請問一下年度租金有需要調整物價指數嗎?您算好了嗎?要給我們時間準備支票喔」,原告回覆「一切按契約執行」;雲峰公司於108年7月2日向原告表示「8月以後租金支票我請秘書開一開再拿給你喔」,原告回覆「早安,108 年吉祥如意」(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108年7月2日吳晉誠手機LINE對話紀錄,108年7月2日以後,吳晉誠最後一次傳訊息給原告,後面就沒有再有聯絡,直到108年12月31日原告傳問候的文字給被告吳晉誠,LINE對話 紀錄並沒有收回或刪除的紀錄,與前開的LINE對話截圖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徵諸系 爭租約係自105年8月16日開始,兩造約定雲峰公司每租賃年度開始前各開立36張月租金支票與原告,原告既主張107年 至111年之租金因房屋指數變動幅度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之百 分之1,則原告於雲峰公司交付該年度租金支票36張時,豈 有於收領當時及受領後發現變動幅度已逾百分之1時,甚至 下年度受領支票時,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就該條計算之標準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雲峰公司、吳晉誠應給付原告租金382,51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1、105年10月至106年12月共15個月調整租金指數漲幅100%-99.2 %=0.8% ⑴、36,000元÷88%=40,909元/月租金 ⑵、40, 909元*10%=4,091元/扣繳額 ⑶、40,909元*2%=818元/月補充保險費 ⑷、36,000÷88%-4,091-818=36,000元/實月租金 2、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指數調整1.72%共24個月指數漲幅:100 .92%-99.2%=1.72% ⑴、36,000元*(1+1.72%)=41,613元/月租金 ⑵、41,613元*10%=4,161元/扣繳額 ⑶、41,613元*2%=832元/月/補充保險費 ⑷、41,613÷88%-4,161-832=36,619元/實月租金 3、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指數調整1.79%共24個月整指數漲幅:1 02.71%-100.92%=1.79% ⑴、41,613元*(1+1.79%)=42,358元/實月租金 ⑵、42, 358元*10%=4,236元/扣繳額 ⑶、42,358元*2%=832元/月補充保險費 ⑷、42, 358-4, 819-964=37,275元/實月租金 4、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指數調整2.70%共12個月整指數漲幅:1 04.49%-102.71%=1.78% ⑴、42,358元*(1+2.70%)=43,112元/月租金 ⑵、43, 112元*10%*=4,311元/扣繳額 ⑶、月補充保費43,112元*2%=862元/月補充保險費 ⑷、43, 112–5, 624-1,125=37,938元/實月租金 5、代扣繳額、補充保險費、實月租金合計: ⑴、代扣繳額:314,627元 ⑵、代繳補充保險費:62,923元 ⑶、月租金:2,768,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