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守雍、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陳健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守雍 相 對 人 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健二 訴訟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二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為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守雍經股東選任為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負責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利害衝突,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准予選任被告陳健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⒈本件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決議公司解散,股東並同意由原告任清算人,有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既為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同時為本件之原告,有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陳健二原係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艾肯強之特別代理人,堪認被告陳健二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妥適維護被告艾背強實業有限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