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偉華、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林廷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329號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