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欣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676號原 告 洪欣慈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