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梓瑄、上寓企業有限公司、鄭惟剛、沈時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梓瑄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剛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沈時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寓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寓公司)積欠剩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3,620元,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寓公司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給付有重大缺漏與瑕疵,並存有諸多違反承攬契約之情事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寓公司120萬元本息。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上,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000元 ,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寓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致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當事人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1頁),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間,分別以76,400元、41,400元及34,200元之價格(總金額為152,000元),承攬上寓公司所發包之2021文昌東二街鄭公館(下稱鄭公館設計案)、2124熊幸福林 宅(下稱林宅設計案)、1924熊幸福陳宅(下稱陳宅設計案,與鄭公館、林宅合稱系爭3設計案)之專案設計工程(承 攬金額及上寓公司已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簽訂專案設計承攬契約(下分稱鄭公館契約、林宅契約、陳宅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3設計案之平面配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 up檔、3D效果圖檔(下稱系爭檔案)與上寓公司,原告已依約分別 於110年5月15日將林宅設計案、陳宅設計案、於110年5月24日將鄭公館設計案成交付與訴外人上寓公司聯絡人蘇祐詮,詎上寓公司就系爭3設計案,僅各給付34,800元、18600元及15,400元(已給付68,380元)與原告,尚積欠83,620元承攬報酬未給付。又原告於承攬系爭3設計案期間,多次與業主 及上寓公司人員開會,期間被告沈時薇即上寓公司之設計總監,常因原告之設計成果或想法不合其意,即以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締約優勢,辱罵原告及命原告為「起立蹲下」、「伏地挺身」等羞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患有嚴重憂鬱症,因而前往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原告自得向沈時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寓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沈時薇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答辯: 1、上寓公司部分: 原告與上寓公司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3設計案簽訂系爭3契約,並於111年3月21日會議中,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1年3月23、25日交付完整之系爭檔案與上寓公司,而上寓公司 已依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分別給原告34,380元、18,600元、15,400元第1期款即簽約金與原告,惟原告未依約定 完成系爭檔案,遲至111年5月15日、24日始交付「部分」設計圖檔,且所交付之設計圖檔存有諸多重大錯誤與缺失,致上寓公司無從接續繪製、補救,屢經上寓公司催告,原告仍未修正錯誤之系爭檔案,亦未在約定期限交付正確檔案,系爭檔案既未依系爭3契約第5條第1、2項規定經上寓公司驗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即未完成,自無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應負擔舉證之責。況原告於未依約定交付正確之系爭檔案前,委託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3契約,雖原告 並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惟足以顯示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拒絕履約之意思。縱認原告解除系爭3契約合法,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原 告更無請求剩餘承攬報酬之權利。另上寓公司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檔案錯誤百出,復未於約定期限交付正確之系爭檔案,已違反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第2點,而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㈢暨反訴書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3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3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益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沈時薇部分: 沈時薇「從未」要求或命令原告「起立蹲下」、「伏地挺身」,更未於書狀中自認曾為上開行為(書狀僅是表示曾開過類似之「玩笑話」,但全部員工均知悉為玩笑話而無人當真去做),且原告就所指遭被告沈時薇施加體罰或精神虐待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顯見原告沈時薇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35頁): ⒈、原告與上寓公司於110年8月至9月間簽立系爭3契約,由原告承攬上寓公司所發包之系爭3設計案之室內專案設計工作。 ⒉、沈時薇於原告履行系爭3契約期間,為上寓公司之統籌兼設計 總監,負責統籌管理系爭3設計案。 ⒊、原告與上寓公司就鄭公館設計案內約定承攬報酬為76,400元、林宅設計案內約定承攬報酬為41,400元、陳宅設計案內約定承攬報酬為34,200元。 ⒋、上寓公司已於110年9月9日依鄭公館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34,380元與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依林宅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定,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 金18,600元與原告,依陳宅契約第4條第5項第1點約定,給 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15,400元與原告。 ⒌、原告曾就陳宅設計案工作項目,自行於印有「熊幸福,陳宅」之文件上書寫交期與時程為:「4/1㈤平面系統;4/8㈤平面 +剖/立+水電/木作標單;4/11㈠其他標單」,及有簽署其英 文名「Zion」於文件上,再將該文件照片於111年4月1日傳 送與沈時薇。 ⒍、原告曾就林宅設計案工作項目,自行於印有「熊幸福,林宅」 之文件上書寫交期與時程為:「4/6㈢平面系統,4/12㈡平面+ 剖立+水電/木作標單;4/15㈣其他標單」,及有簽署其英文 名「Zion」於文件上,再將該文件照片於111年4月1日傳送 與沈時薇。 ⒎、原告曾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時薇稱陳宅設計案「今日該給時薇姐陳宅所有工程標單」、「04/08尚未給 水電/木工標單,04/11應給水電/木工以及其餘工程項目標 單」。 ⒏、原告曾於111年5月8日就陳宅設計案於通訊軟體LINE向沈時薇 稱:「3D已調整稍後接續九灃系統櫃估算」、「再來施工圖面調整」。 ⒐、原告曾委由律師以111年7月4日(111)邦律志他字第025號函 向上寓公司通知解除系爭3契約,至於該函是否生合法解除 系爭3契約之效力,兩造容有爭執。 ⒑、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3點均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及標單後給付第3期款予承攬人;原 告承認並未依約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報價單及標單與上寓公 司。 ⒒、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點約定,承攬人應持驗收單依約請款;惟原告所交付與上寓公司之設計圖面,均從未經上寓公司驗收通過,原告不曾取得過「階段驗收單」、「完成(竣工)驗收單」。 ㈣、法院之判斷: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3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33、49、65頁),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義務,為交付平面配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up檔、3D效果圖檔與上寓公司,其中鄭公館設計案之承攬 契約,於第3條約定「第1階段:丈量放樣付日期,110年8月11日前交付;第2階段:平面配置交付日期,110年8月20日 前交付」(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其餘林宅設計案、陳宅設計案之承攬契約,就所應交付工作之日期,於承攬契約中均為空白(見本院卷㈠第49、65頁)。依系爭3契約第4條第5項 ,就承攬報酬之給付,約定為第1期款(簽約金)給付總金 額45%,第2期款(3D圖面交付)給付總金額35%,第3期款(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交付)給付總金額20%(見本 院卷㈠第34、51、67頁)。兩造就系爭3設計案之承攬報酬, 均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則原告請求全部之承攬報酬,自應應就全部作均已完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上寓公司迄今僅給付系爭3契約之第1期款即簽約金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已完成系爭3契約 圖面之光碟(置本院卷㈢第79頁),固均載有3D圖檔、施工圖檔、估價報單、丈量紀錄圖面檔、平面規劃系統圖檔、剖立面圖、系統拆單圖、油漆、木工、系統櫃、水電等圖面等檔案,惟上寓公司否認原告已完成及交付3D圖面交付、報價單、標單等檔案,且所交付之施工圖檔亦多錯誤,而原告自認並未依系爭3契約約定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報價單、標單與上寓公司(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14行),顯見原告並未完成給付第3期款之工作甚明。又原告應於完成3D圖面檔時,始 得請求第2期款,而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就系爭3設計案固均載有3D圖檔之檔名,檔案類型為「SKP」(將建案以3D影像 呈現,並可以3度空間移轉方向觀看設計圖面),惟對上寓 公司提出之光碟(置本院卷㈢第83頁),僅見系爭3設計案雖 亦見檔名為3D圖檔,惟檔案類型為「JPG」,並非原告提出 之「SKP」,則原告是否已將3D圖之「SKP」檔交付與上寓公司非無疑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3D圖之「SKP」檔, 或上寓公司將原告交付之3D圖「SKP」檔轉換為3D圖之「JPG」檔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完成第2期之作,而訴請被告給付 第2期款,尚乏證據證明,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⒉、次查,比對原告與上寓公司各自提出之光碟所示,原告就鄭公館設計案所提出光碟內容,均係1-2樓之平面設計圖(含 丈量紀錄圖面檔、平面規劃系統圖檔、剖立面圖、油漆、木工、系統櫃、水電等圖面),惟依上寓公司提出之光碟所示,鄭公館設計案之樓層為1-4樓及屋頂,原告僅提出1-2樓之相關圖面,瞞認已完成鄭公館設計案之工作,其主張已重全部工作,而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⒊、原告主張沈時薇對其施加精神虐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時薇賠償60,000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沈時薇對其施加精神虐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時薇賠償60,000元之慰撫金,惟此為沈時薇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本院認依原告自承就「遭沈時薇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因時間、次數頻繁發生」等事實,未保留證據等語,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受沈時薇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從認定沈時薇對於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無從認定沈時薇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以及原告確實發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時薇賠償60,000元本息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寓公 司應給付原告83,620元本息;⑵沈時薇應給付原告6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定交付系爭3設計案之圖面,且所交付圖 面有重大缺漏與瑕疵,屢經催告反訴被告修改未果,反訴原告為符合業主所定期限,因而以自己之員工修改系爭3設計 案之圖面,並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㈢暨反訴書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被告諸 多違反系爭3契約情事,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如後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反訴係一部請求,未請求部分同意受本案既判力所及): 1、因給付遲延所受延宕金379,000元損害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承攬人所給付之設計圖面,經定作人指示修正後,即應於約定期日內依指示修正設計圖檔,供定作人驗收,如未按期修正,則應按逾期日數乘以總設計服務費用3%給付逾期延宕金。 ⑴、陳宅設計案及林宅設計案: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會議時,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交付陳宅設計案,於同年月25日交付林宅設計案完整正確之設計圖面,,惟遲至111年5月31日反訴被告仍未交付,期間反訴原告指派多位人力協助至111年6月16日始完成陳宅設計案,於同年7月8日始完成林宅設計案,反訴被告交付陳宅設計案圖說逾限期84日,交付林宅設計案圖說逾104日,反訴原告就陳宅設計案僅以68日(111年3月24 日至111年5月31)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宅設計案延宕金116,280元(計算式:57,000元×3%=1,710元,1,710元×68日 =116,280元),給付林宅設計案延宕金294,840元(計算式:94,500×3%=2,835元,2,835元×104日=294,840元),僅分 別一部請求68,000元、82,000元之延宕金。 ⑵、鄭公館設計案: 本案反訴被告迄今仍有圖說未交付,已交付部分因尺寸差異太大,反訴原告派遣人員重新丈量繪製現場尺寸圖,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3日至今111年9月19日共計延宕199日,延宕金為3,420,810元(計算式:573,000×3%=17,190元,17,190元 ×199日=3,420,810元),僅一部請求229,000元。 2、違約金365,000元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第2點規定,乙方因故違反該合約之相關規範時,造成甲乙雙方進行合約暫停、中止、終止等情形時,以承攬設計費95%為違約金,反訴被告遲延給付 、給付有諸多缺漏與瑕疵,屢經催告仍未改善或修補,反訴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3契約,得請求違約金。其中 陳宅設計案設計服務費為57,000元,違約金為54,150元(計算式:57,000元×95%=54,150元);林宅設計案設計服務費 為94,500元,違約金為89,775元(計算式:94,500元×95%=8 9,775元),鄭公館設計案設計服務費用為573,000元,違約金為544,350元(計算式:573,000×95%=544,350元),僅分 別為一部請求54,000元、82,000元、229,000元之違約金。 3、返還系爭3契約之簽約金(即第一期款)23,000元部分: 依系爭3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第2點規定,反訴被告因違約而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3契約後,除應賠償違約金外,尚應繳 回反訴原告已負擔之所有款項,本件反訴原告已就系爭3契 約分別給付反訴被告簽約金87,180元(計算式:34380+18600+34200=87180),反訴原告僅為一部請求23,000元(分別 一部請求鄭公館設計案10,000元,陳宅設計案6,000元,林 宅設計案7,000元)。 4、額外人事開銷費用216,000元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 因反訴被告就系爭3設計案之圖說延遲交付,且所交付圖說 亦多有瑕疵,屢經催告仍未修補,致反訴原告調派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靖雯、蘇祐詮、蘇昱坤、沈時薇投入補救,修改反訴被告之設計圖面或代替其完成設計,自111年4月14日起至9月30日止代替原告完成履約,增加費用429,139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並為一部請求216,000元, 5、缺失延伸費用30,000元部分: 反訴被告因交付之設計圖說存有錯誤或不符合業主之要求,致反訴原告派員調整、修改,增加材料耗費與財產損失,其中鄭公館設計有78項瑕疵,因木作圖面繪製錯誤增加費用12,500元、修繕冷氣洗孔位置錯誤費用9,000元,合計45,500 元,僅一部請求10,000元。陳宅設計案有45項瑕疵,增加板材等材料耗費6,576元、系統安裝工班須現場臨時修改板材 及設計不合處之費用計3,499元、水電配線、崁燈挖孔重新配 置增加費用800元、更換五金材料之費用1,392元、燈具設計錯誤之費用800元、因設計錯誤、隔間左右側牆錯誤增加費 用6,000元、隔間之油漆噴漆錯誤增加費用4,500元,合計23,676元,僅為一部請求10,000元。林宅設計案之圖面有42項瑕疵,系統板材切割錯誤增加費用7,769元、工班臨時修改 費用5,236元、修改木作圖面繪製錯誤費用8,000元,合計33,005元,僅一部求10,000元。 6、反訴原告在業界商譽卓著,頗富盛名,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圖說,且瑕疵百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200,000元,僅一部請求180,000元。 7、通訊費350元部分: 反訴原告於承攬期間提供公務機及購買每月月租費約1,000 元之方案供反訴被告使用,並約定僅供承攬公務基本聯繫,如逾月租費之部分應自行負擔,詎反訴被告使用期間之通信費逾越月租費359元,已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自應給 付,僅為一部之請求350元。 8、磁磚費用6,650元部分: 反訴被告就鄭公館設計案所購買之磁磚尺寸與現場不符,致重新購買而增加費用6,650元,反訴被告允諾自行負擔,惟 遲未給付,反訴原告為維廠商合作關係而先代墊,反訴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等語。 9、爰依系爭3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0元,及自 民事答辯㈠暨反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並未延遲交付系爭3契約約定之圖說,其中⑴、鄭公 館設計案之契約約定丈量放樣交付期限為110年8月11日,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將檔案以LINE上傳與沈時薇,約定平面配置圖交付期限為110年8月20日,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檔案上傳與鄭公館群組,契約並未約定3D設計圖及完整施工套圖之交付期限,反訴被告分別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11月24日以LINE將檔案上傳與沈時薇。⑵、陳宅設計案之契約就平面配置、3D設計、丈量放樣、完整施工套圖之交付期限均無約定,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26日、111年5月15日,上傳陳宅群組及上傳與反訴原告員工蘇祐銓,又丈量放樣部分,因檔案過大,係以隨身碟方式儲存於反訴原告之電腦。⑶、林宅設計案之契約就平面配置、3D設計、丈量放樣、完整施工套圖之交付期限均無約定,反訴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5日上傳林宅群組及上傳與反訴原告員工蘇祐銓,又丈量放樣部分,因檔案過大,係以隨身碟方式儲存於反訴原告之電腦。 ⒉、反訴被告不受反訴原告111年3月21日會議決議之拘束,且反訴被告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至部分履約期日較契約所載晚,係反訴原告因應客戶要求而臨時更改施作內容,反訴被告因而重新調整原設計圖,調配工班,並未違反系爭3契約 第9條第2項前段第2、9款之違約情事。另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在業界具備何種聲譽,及業績下滑4成與商譽受損之事實, 所為請求自屬無據。至反訴原告請求之通訊費350元、磁磚 費用6,650元部分,並未提出舉證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 訴駁回。 ㈢、不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曾以111年7月7日111寓字第07071號會議通知函、111年7月14日111寓字第018號函臚列諸多設計缺失,書面定 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㈣、本院之判斷: ⒈、延宕金部分: 系爭3契約中,除鄭公館設計案之契約就丈量放樣及平面配 置圖有約定期限外,餘於系爭3契約中均未約定交付期限, 惟依111年3月21日會議決議所載,反訴被告早已交付系爭3 設計案之丈量放樣及平面配置圖與反訴原告,否則反訴原告於會議記錄中要求各項施工應如何改善即失憑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圖說延宕,應依系爭3契約給付延宕金, 核屬無據。 ⒉、修補費、人事費、材料費等: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反訴原告不論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5條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等費用,就前者需證明有瑕疵存在,且經限期修補而未修補,後者除需證明瑕疵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瑕疵。 ⑵、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經反訴原告指派員工修補後之設計圖說為據(置本院卷㈢第83頁),並主張圖說中以藍色框說明部分係反訴被告設計錯誤或寸丈量錯誤所為修補部分云云。惟經比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各自提出之系爭3設計案圖說 以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內容與反訴被告之圖說大多相同,連圖號、編號、張號、案名及比例尺均相同,僅日期不同,而圖說中所標註之各項尺寸及說明亦均相同,而圖說中以藍色框說明部分,有記載「新增客廳*1/廚房*1切雙切開 關」、「新增玄關燈雙切」、「業主會議調整新增插座」(以上參見整合檢討圖、機若電配置圖),有僅單純記載「LED鋁條燈L154.5CM(與玄關燈併一起」、「C14下吊抽屜+上 掀落地櫃,落地桶身/抽屜框、上掀門/擋板/抽屜檯面」( 以上見玄關剖立面圖)。上開藍色框說明部分,或為反訴被告完成配置圖說後,因業主會議要求新增或修改,或係並未說明修改之原因,尚難認反訴被告所完成之配置圖說等圖面有何尺寸不符或丈量錯誤之瑕疵存在。 ⑶、次查,反訴原告提出反證1-3之相片主張反訴被告之設計錯誤 ,致現場施工發生錯誤,並以LINE指出反訴被告錯誤之處及要求修補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常僅為反訴原告之總監沈時薇稱「加金屬條」、「燈還沒放」、「大理石我要再分割」、「你這要全部80公分都沖孔板」、「我畫哪就是哪」、「踏面怎麼會在兩層」、「材質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49-355頁)、「這區天花板你不是要改」、「突出好了沒」、「我叫你改,你還沒改」、「這些細部尺寸都沒標,現場的人怎麼看」、「PPT改色調,色調改成奶茶系列,文字那 些都是圖也是」(見本院卷㈣第147-163頁),或未指出係反 訴被告設計錯誤而需修改之處,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之總監質問時,均有回應,且亦有修改,兩者對話期間未見沈時薇指責反訴被告有設計錯誤之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設計圖瑕疵乙節,尚難證明。 ⑷、再查,反訴原告提出111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主張反訴被告之設計有瑕疵云云。惟依反證10之會議紀錄所載,除系爭3 設計案外,尚有其他「懷親園」、「鹿港謝宅」、「清水王宅」等案件,且會議紀錄中並無指摘反訴被告有設計錯誤而需修補之處,復無指派反訴原告員工協助修改之紀錄,益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瑕疵云云,尚乏證據證明。 ⑸、綜上,反訴原告應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有丈量不符,設計錯誤等瑕疵,而應由反訴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未證明所指瑕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含材料、指派人員修補等)及違約金,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⒊、通訊費350元及磁磚費用6,65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承攬期間,提供公務機及購買每月月租費約1,000元之方案供反訴被告使用,並約定逾月租費部分之費 用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及反訴被告就鄭公館設計案所購買之磁磚尺寸與現場不符,致重新購買而增加費用6,650元,反 訴被告允諾自行負擔,惟遲未給付,反訴原告為維廠商合作關係而先代墊,反訴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與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林姓業務訊息、反訴被告與沈時薇之訊息、巨邦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證物25、26,置於卷外、本院卷㈡第293、381、383頁 ),惟尚開證據僅能證明採購之過程,尚難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支出有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反訴被告之義務係提供設計圖說與反訴原告,訂購磁磚並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縱反訴被告確有訂錯磁磚尺寸,在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款項另有給付之約定,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綜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訊費350元、磁磚費用6,65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3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設計案名稱 總金額 承攬內容(平面配置圖檔、施工套圖完整圖檔(含材料表)、sketch up檔、3D效果圖檔) 各階段給付義務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1 鄭公館 76400元 110.8.11交付丈量放樣 110.8.20交付平面配置 3D設計未約定交付日期 完整施工套圖未約定交付日期 各期給付金額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34380元 (3D圖面交付)35%=2674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15280元 2 林宅 41400元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丈量放樣交付日期--未約定 平面配置交付日期--未約定 3D設計交付日期--未約定 完整施工套圖交付日期--未約定 各期給付金額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18600元 (3D圖面交付)35%=1450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8300元 3 陳宅 34200元 第1階段 第2階段 第3階段 第4階段 丈量放樣交付日期--未約定 平面配置交付日期--未約定 3D設計交付日期--未約定 完整施工套圖交付日期--未約定 第1期 第2期 第3期 (簽約)45%=15400元 (3D圖面交付)35%=12000元 (完整施工圖檔、報價單、標單20%=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