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庭、龍政良即良沛生命禮儀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龍政良即良沛生命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假扣押 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龍政良即良沛生命禮儀社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債務人 於11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5年2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總約定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9517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向債務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但債務人仍未依約還款,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已出現逾期繳款三個月及強制停卡之記錄,債務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综上,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月10日向伊借款50萬元,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共欠本金951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 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顯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之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3 年7月向債務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但債務人仍未依約還 款,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已出現逾期繳款三個月及強制停卡之記錄,債務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參諸聲請人所寄送之催告書,寄送之地址係臺中市○○○道0段 000號9樓之2,相對人並未收 受,遭退回,有退回郵件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實屬無據,尚難採信;另聲請人主張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已出現逾期繳款三個月及強制停卡之記錄,債務人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相對人逾期繳款三個月及強制停卡之錄,只能顯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至於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並未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