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光亮、陳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林光亮 被 告 陳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又將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放置在被告車輛車頭前方,適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向上路1段25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向上路1段258巷19號前,遇對向有車輛會車時,先擦撞系爭鐵架後再碰撞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0元(含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9,300元、被告車輛修車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將車輛停在自家門前之騎樓,是有占用到馬路及違規停車沒錯,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事後原告也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足認本件事故全部肇責在原告;另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車業)委修單、估價單、營業額及轉帳明細、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59至61、75至83、105至1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內容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 內停放車輛。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因會車而不慎擦撞系爭鐵架後再碰撞被告車輛,至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停放於向上路1段258巷19號前騎樓,車頭除突出於路面外,又將系爭鐵架放置在被告車輛車頭前方,合計共占用道路1.4公尺,而本件事故起點之路寬僅6公尺,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42至48頁)附卷足憑,雖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時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車輛當時乃違規停放於騎樓並突出於路面近4分之1,顯有增加往來車輛之風險,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前揭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無肇責及過失,尚難採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受損,經送修而支出系爭車輛修車費19,300元(均為工資),並提出冠興車業委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300元,均為工資,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300元,洵屬有據。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被告車輛修車費用6,000元, 雖據提出冠興車業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未據原告舉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致有1 0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每日以3,000元計算,而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UBER營業額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105至123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冠興車業函詢,經冠興車業回復修車期間以檢附之委修單記載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14日入廠至同年月24日出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為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及後保險桿等鈑金、烤漆,認合理天數以上開冠興車業回復修車期間,於扣除假日修理天數8日(其中113年2月14、18日為假日)為適當; 至原告每日營業額部分,依上開營業額及轉帳明細之每日營額確有超過3,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復依最近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 後,原告每日營業之收入為2,400元(計算式:3,000元×80%=2,400)。本院考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車輛入廠 維修確實將產生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19,200元(計算式:2,400×8=19 ,200)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修理費19,30 0、營業損失19,200元,合計38,500元(計算式:19,300+19 ,200=38,5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被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因而與被告系爭鐵架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400元(計算式:38,500×40%=15,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