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祺穎、湯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黃祺穎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巷口往三民路3段方向倒退時,不慎撞擊停放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 估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0元(含工資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18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信機車行估價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77至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處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之系爭機車雖未依規定停車,然其駕駛人違規停車尚無影響被告之騎乘操控,亦對於被告從後方倒車行駛過程更無從防範,此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併此指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3,200元(均為零件),有前揭東信機車行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查卷第87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0 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0元,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6,370元(計算式:1,870+4,500=6,37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元,及自113年3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