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昌企業社、洪子閔、葉文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洪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洪子閔 被 告 葉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販售家電、電器為業,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日立吊隱式變頻式空調一台,後又加購禾聯壁掛式變頻空調一台,以上冷氣均含安裝。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並於同年9月13日、9月18日傳送請款單被告,經被告一再議價後,終確認總金額為9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給付33,500元 、113年2月2日給付53,000元,餘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 ㈡被告指稱之第一台冷氣係於112年5月安裝,因該平台空心老舊造成鑽孔時有稍微破損,被告當時亦不以為意,向原告表示房子隨即要重新裝潢,沒有關係,故被告並未向原告有所主張及要求。況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修補之。且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承包公司之用印、簽名,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縱被告有支出修繕費用,該金額過高且應當折舊扣減。再被告就該冷氣貨款已給付完畢,倘被告當時確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何以未於該次給付貨款 時有所抗辯?更於112年7月間再向原告訂購第二台冷氣。 ㈢原告否認有於安裝第二台冷氣時弄壞天花板裝潢2處: 被告傳送板材狀況與原告討論,然經原告與施工人員確認,並無弄壞天花板裝潢之情形,且施工人員陳稱至現場時該板材已置放在地上。因事發原因不明,被告之裝潢工班亦已主動復原,經原告向裝潢工班確認,並無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既未支出費用,何來請求原告賠償3,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否認有未按標準流程安裝排水孔之情事。被告卻一再反應,並要求原告終身保固或20年保固。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可開孔檢查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願完全負擔開孔及瑕疵修補費用,然若無瑕疵,該開孔費用則需由被告負擔。況被告迄今均未開孔,何來1,500元之損害?再原告曾詢問 被告使用期間是否有何問題,被告亦未表示有何問題,且自冷氣安裝完迄今已過2個夏天,並未有任何排水漏水之情形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間,因家中整修裝潢工程,請原告安裝冷氣共3台。第一台於同年5月安裝二樓,第二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 安裝在一樓餐廳,第三台於同年7月至8月間安裝在一樓客廳且為吊隱式冷氣。 ㈡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5月安裝第一台冷氣,施工過程中,鑽破被告住家冷氣平台一處,原告之施工人員當下欲將掉下來的水泥塊用矽利康黏上去,被告認為此種填補方式不妥,且當時家中有裝潢木工,故被告可請土木人員修補,才能得以牢固。且被告當時有跟原告之施工人員稱有專業的泥作工班進場,到時候再修補,被告因而支出冷氣平台修理費用2,000元。被告以此金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㈢被告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於同月7日施工,然原告之人員突然打電話通知被告稱同月5日要施工,當時被告 告知原告被告不在家且裝潢板有含住天花板,等同日7日裝 潢師傅來時取下天花板再安裝冷氣。然原告之人員堅稱其施工師傅會拆卸裝潢,被告僅得請家人於同月5日開門讓原告 施工人員進場,被告並一再叮嚀拆卸裝潢要小心,惟被告當日回家時卻發現2塊裝潢板已經毀損,故2況裝潢板重新製作費用3,000元,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之 。 ㈣冷氣師傅安裝吊隱式冷氣之排水工程,需配合裝潢先後順序施工。然原告之施工人員稱室內管線已連接完成,會再找時間施作室外排水管線連接工程。然原告之施工人員施作室外排水管至路邊水溝時,手拿水管鉗將凸出30公分的水管剪掉時,8吋厚的水泥牆內的室內水管也一起彈跳出,當時原告 之施工人員反應很大,且稱室內管線沒抹膠連接好,惟此時室內天花板已封板,只剩下維修孔洞,無法再由室內重新連接。後原告之施工人員要補救,請被告幫忙,用克難方式從室外將水管抹膠用手機手電筒照明孔內瞄準插入室內水管,來回數次始對準插入,因為室內水管是騰空的,且被告是電機科系畢業,學過室內配管課程,依照pvc水管標準連接方 式,管外均勻抹膠、管內均勻抹膠、兩者重壓到底10秒以上,然原告之施工人員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配管方式,且水管重複抹膠,可能因此融化變形,致水管無法接密牢固,室內將來可能有漏水的風險。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冷氣行原老闆本願意提供管線永久保固,更傳了保固書與被告,但原告接手冷氣行後,即拒絕提供保固書並稱管線沒有問題。嗣幾經磋商,冷氣行當時的老闆娘及裝潢師傅共同討論將裝潢連接處開孔,將水管重接牢固,且裝潢師傅有跟當時冷氣行老闆娘報價開孔費用1,500元,故該金額亦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之。 ㈤綜上,原告應負擔損壞賠償及補救開裝潢費用共計6,500元, 是該等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扣抵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已全部支付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請求冷氣平台修補後油漆粉刷及開裝潢費用恢復原狀,接由原告負責善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2台(均含安裝),兩造約定價金共計93,000元,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惟被告仍有尾款6,500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款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5月間在被告住家安裝第一台冷氣時,鑽破被告住家冷氣平台一處,被告因而支出2,000元之修繕費,被告以此 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2.原告之施工人員於112年8月間安裝冷氣時,毀損被告正在裝潢之板材,被告以修繕金額3,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 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 元重接補救,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支出修復冷氣平台費用2,000元部分,固提出文林 工程行報價單、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之。且被告亦自陳其所住房屋屋齡已40年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未舉證證明 冷氣平台破洞原因全可歸責原告施工人員安裝冷氣施工所致,且觀之卷附報價單內容,未有承攬人之簽名、用印,故被告是否確有支出修復費用2,000元亦有可疑。 3.被告抗辯其就2塊裝潢板材支出重製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9頁至11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之。 ⑴經查,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板材缺角照片與原告,並向原告稱「你們施工品質都很粗魯隨便」等語,原告則回稱:「不是喔。裝潢有噴釘釘住,正常他們不能封板,而且也是他們要拆好給我們才是。石灰板釘釘子沒辦法完整拆下來,已經盡力了,會做裝潢的師傅都嘛知道沒裝上去不能封板,要封板前也要告知通知確認後再封板,老闆娘也跟師傅說板子可以拆下來,師傅已經很小心了,如果他們不要釘釘子還有辦法完整拿下來,望互相體諒。」等語,被告則回稱:「所以我才說下禮拜一過來,你們就要今天過來,禮拜一來可以叫裝潢師負自己拆,現在只能請裝潢的將缺角補回去了。」等語,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施工前裝潢板材是以噴釘釘住,致其施工人員施工時無法完整將板材拆下一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人員於安裝冷氣過程中不慎毀損裝潢板材,應堪認定。 ⑵惟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證人姚 文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間,有為被告位在十九甲住家施作工程,總金額大約70幾萬,含天花板、地板及櫃子。當初因為我要封天花板的板子,但冷氣的風管沒有做,裝冷氣的老闆有來看,但是他說他真的那幾天找不到時間,我說我先將板子暫時固定在天花板,我先施作周圍的工作,那天是星期四,我們約定星期一一大早,我把固定的板子拆掉,讓他施工,後來我不知道冷氣的廠商何時去施工的,我星期一去的時候發現板子破掉了,後來我就把板子修補起來,但我沒有跟被告額外收錢,至於3,000元的估價單 只是我提供給被告參考,因為被告問我如果找別人修補要多少錢,我就以市價的材料價格人工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被告就上開板材修補部分,並未額外支出修 復費用3,000元與訴外人姚文湖,故難認被告受有該部分損 害3,000元。 4.被告抗辯原告安裝冷氣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被告支出裝潢開孔費1,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保固切結 書、估價單等為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原告既主張安裝冷氣過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否認工程保固切結書為其提出,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安裝冷氣有不符標準致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至明。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安裝冷氣有未按照標準流程安裝排水管致生瑕疵,而需支付開孔維修費用1,500元之必要。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因原告安裝冷氣過程毀損其冷氣平台、裝潢板材及安裝未依標準致被告開孔維修而各支出2,000元、3,000元、1,500元,惟承上所述,被告所提前 揭單據及舉證既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修補冷氣平台費2,000元、修復裝潢板材費用3,000元,抑或原告安裝冷氣未依安裝標準流程致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共6,500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等語 ,容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