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顏家彬、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顏家彬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願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從事停車場事業,稱停車場事業目前大為看好,扣掉土地租金成本等,每月利潤很可觀,原告信以為真,於民國109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09年1月7日依約給付上 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又兩造合作加盟期間,被告應公告每月營收財務報表,惟被告未於1ine群組公告原告投資之臺中沙鹿區臺中國際機場2 場停車場之每月盈餘,原告亦從未收到被告發放之每月收益。被告僅自製明細,未有相關財務人員簽核,可信度備受質疑,使原告無從得知該停車場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被告竟於110年2月20日於群組公告,被告有為加盟主墊付款項,因加盟主未支付該代墊款,導致被告無法經營,遂與投資人解除加盟關係,被告解除契約行為,致加盟主投入資金去向不明,投資款項如石沉大海,被告係惡意詐欺,騙取原告及其他投資者之加盟金,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投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開始是由投資人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台中機場)正對面,由被告代為管理,決策還是由投資人決策,109年正式營運就遭遇疫情,110年間因為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被告已經幫股東代墊約幾十萬元資金,要不要繼續經營則由原告方面的投資人決策,被告除以LINE通知,也有寄送書面通知詢問投資者是否願意加碼投資先彌補虧損,但投資人無人願意再投資,被告遂將公司暫時停止營運,停車場也暫停營運,大約5個月後被告找 到新股東及投資款後,才重新營運。原告屬於第一次投資的股東,虧損不願意補錢就終止、結束合作關係。又被告本來沒有請設備商開立發票,因為原告不相信公司之花費,要求要財報,所以被告有請設備商補開發票又補5%稅款給廠商,另被告所有營運收支都在LINE群組上公布,投資人也可以來公司看EXCEL紙本檔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9年1月7日匯款共10萬元予被告,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兩造以加盟方式經營停車場及被告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⒈原告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出資加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我們的經營就是加盟方式,小資金就可以參加,停車場是在清泉崗機場正對面,108年簽約,109年1月開始營運,過 年前有盈餘,過年後因為疫情開始就持續虧損,110年因為 加上租金每月都虧損,會停止營運是因為公司已經墊付虧損100多萬元,後來有詢問股東是否願意再出錢繼續營運,因 為疫情不可預測,所以我們也是先詢問投資人是否繼續投資,但沒有投資人願意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且被告公司確有設立並對外經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客戶所傳訊息、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95-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117-121頁),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簽合約是有人介紹,說可以加盟為停車場老闆,聽了介紹之後被告公司說他們有很多案場,都有穩定發展,說10萬元加盟就可以成為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約於109年間在臺中國際機場附近經營停車場事業,直至110年間因受新 冠疫情影響,始暫停營業,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據證明被詐欺而為出資加盟行為,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被告均依約興建停車場及設置 停車、自動繳費機器)而給付出資加盟1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收取原告交付之出資加盟1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加盟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 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申言之,不完全給付係未依債之本質而為給付,其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同為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且依上述立法理由所舉事例可知,除給付義務之違反外,附隨義務之違反亦包括在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代為管理投資人以加盟方式投資經營之停車場,被告有提供所有的營運收支,不是只有EXCEL紙 本檔案而已,後來都有在LINE群組上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就兩造約定之投資標的,被告應定期提出財務 報表向投資人報告盈虧、經營成果及得分配之盈餘,此之報告義務,基於誠信原則及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以確保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本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僅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書面向原告通知虧損 ,並停止營運,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6-44頁),致原告所交付之投資加盟 款虧損,被告既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附隨義務,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㈤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全球隨即爆發新冠肺炎疫 情,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 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無法出國,機場附近 停車場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最重大之因素,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及衡平法則,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0萬元加盟金,顯失公平,認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應以5萬元為公平適當。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3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