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永昌、陳蕙香即陳惠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10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陳蕙香即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朝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原告誤繕為「真」)、陳佳惠及兩造共有6人(下合稱繼承 人6人),自被繼承人罹病時至離世後所衍生之醫療費用、 借款利息、地價稅等由原告所支付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40元(下稱 醫療債權)。 ⒉被繼承人借款利息,自97年1月至98年9月由原告之薪資按月扣抵:97,900元。 ⒊被繼承人應納之地價稅(97年~101年):133,251元。 ⒋被告個人應負擔金額為:85,882元。 ㈡被繼承人陳朝生既有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本應由被繼承人陳朝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而繼承人內部則應平均分擔該債務,原告代墊上揭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之分擔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朝生有借款一事,遑論清償借款利息,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生96年去世前醫療費用及97年借款利息、地價稅等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有權拒絕支付。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朝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病辭世,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及兩造合計6人等 情,有被繼承人陳朝生、陳李雪鳳、陳寶珠、陳語珍、陳佳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頁81),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原告庭呈之原告刷卡明細正本,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代墊醫 療費用共284,140元、並由原告給付一事,堪以認定。本件 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7日、94年9月11日、94年11月20日、95年1月14日給付醫療費,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參酌上述規定,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雖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惟原告請求時點距離醫療費給付發生時點已逾15年,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有向被 告請求醫療債權,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原告復未舉證94年間至113年3月27日期間內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時效,尚屬有據。⒉代墊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98年間支付被繼承人陳朝生向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立公司)借款利息,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朝生與遠立公司之請款單及薪資扣款證明單、陳永昌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支付卷第7頁),被告自承陳永昌薪資明細上之印章確 為公司章,則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觀原告代墊之借款利息 ,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所支付之12筆利息,距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 效抗辯,尚屬有理;至原告98年支付之12筆利息,最早係於98年1月8日支付,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 日尚未屆滿15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基上,原告於98年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共20,128元【計算式:(2,264+1,744+2,276+2,520+2,439+2,320+2,245+2,320+2,000)=20, 128元】),遺產債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利息債務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3,355元(計算式 :20128÷6=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代墊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其代繼承人6人繳納97年至101年應納之地價稅等語,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7頁)。被告則為 時效抗辯及以原告欠其2萬多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查原告代繳之地價稅款中,97年地價稅之繳納日期為97年11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距原告向被告聲 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已逾15年,故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最早 係於98年11月30日繳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 距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1月8日尚未屆滿15年, 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積欠其2萬多元,此部分抵銷抗辯, 自無憑採。基上,原告繳納98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則為繼承人6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地價稅 六分之一之分擔額共17,767元【計算式:(18,221+8,429+18,221+8,429+8,429+18,221+8,429+18,221)÷6=17,767元】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2元(計算式:3,355元+17,767=21,122元),及自支付命令 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