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怡彣、林正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怡彣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信宏 陳漢政 廖偉豪 PHAM DINH GIAP即范庭甲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被告丁○○、戊○○、 己○○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被告乙○○、甲○○、丙○○、范庭 甲自11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7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丁○○、己○○、PHAM DINH GIAP即范庭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丁○○、己○○、PHAM DIN 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戊○○加入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王〇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丁○○、己○○、范庭甲擔任車手,甲○○擔任取簿手 、車手或收水手,乙○○則擔任「總收水」,以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汽車)為據點, 收取丙○○、吳格林、甲○○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等工作。詎被告等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電腦錯誤導致誤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29,987元進入至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丁○○及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共計29,987元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伊也是被害人,目前正在上訴中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丙○○、丁○○、己○○、范庭甲、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 有29,987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02、2758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 、丙○○、丁○○、己○○、范庭甲、戊○○就渠等所涉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惟查乙○○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負責人,其知悉被 告甲○○等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下,仍同意讓被告甲○○等人 使用停放在陽明汽車之車輛前去提領贓款,或自行駕車前往與甫領完贓款之車手會合後一同返回陽明汽車,且讓被告甲○○等人在陽明汽車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甚明,以上均顯示被告乙○○對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此外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王〇琳於刑事庭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知道「一路順」的詐欺群組,我沒有參加那個群組,所以沒有在那個群組接受指派任務,該群組裡面有一個雷洛,雷洛就是乙○○,我會知道乙○○就 是雷洛,是因為當初設定群組時,是我幫乙○○設定雷洛的個 人暱稱,包山包海是吳格林,范振聰是豬油仔,B是甲○○, 這個群組設立目的是做車手,裡面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丙○○、范振聰、甲○○都是提領車手,總收水乙○○負責收取甲 ○○、丙○○、范振聰等車手所提領的錢,我看過甲○○、范振聰 、吳格林在陽明汽車,將現金交給乙○○,乙○○叫我擔任送水 ,把乙○○所收的犯罪所得交給上面其他商戶,「一路順」是 直接派人來收錢,「一路順」也是商戶,我總共送4次,我 有拿到乙○○給我的報酬1千元,商戶給我1千5百元,都是我 自己一個人開車去送,乙○○會把錢用紙袋裝好交給我,我替 乙○○送錢的時間是111年9月中秋節過後至10月底,我送錢的 時候就知道那是詐欺所得,因為對方都會約半夜在偏僻的山路交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卷三第348至368頁),可知該集團成員王〇琳亦證稱被告乙○○擔任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之總收水角色,並有加入詐騙集團群組 ,益徵被告乙○○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其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甲○○、丙○○、丁○○、己○○、 范庭甲、戊○○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29,987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87元,為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丁○○、戊 ○○、己○○(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3至69頁)、112年7月28日 合法送達被告乙○○、甲○○、丙○○、范庭甲(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49、59至6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己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乙○○、甲○○、丙○○、范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7元,及被告丁○○、戊○○、己○○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乙○○、甲○○、丙○○、范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