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鄒秀清、黃建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05號原 告 鄒秀清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分別係臺中市○區○○街00號「豪 門樂章」大樓之主委及財委。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上6時許,與原告相約在上址1樓「這樣洗」自助洗衣店外商談 交接工作事項,過程中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原告即不滿而欲離去,被告本應注意若自後方拉扯他人身體、衣物或隨身包包等,可能使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成傷,仍疏未注意及此,自原告後方以左手拉住其背包背帶並將其拉回,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6元、2.精神慰撫金58,874元。以上合計為60,000元,爰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所受的傷是自己故意跌倒所造成,因為原告未立即就醫,且原告僅於112年7月6日就醫一次,且 醫囑為髖關節疼痛,應為舊傷,因為原告多年自己買藥擦,現在卻想歸咎其體傷是由被告所造成的,且拖延至同年10月始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 本院得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㈣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原告背包背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她是故意跌倒,我請她不要走,她堅持要走等語。然於刑事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原告欲離去時,以左手拉扯原告背包背帶並將其扯回後,原告因而受有右臀部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26元,業經其提 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然被告爭執原告先前已有舊傷害,原告是治療舊傷害而支出費用等語為辯。經查:上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7月6日,距事故時間僅1日,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致,然原告復於同年7月14日 、8月21日、11月13日至同一醫院就診,並未請該醫院出具 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記載是否屬同一病症,是原告就同年7月14日、8月21日、11月13日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50元。 ㈡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 金8,000元,合計8,3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