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紀德昌、張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紀德昌 被 告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前,搭乘原告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上車時開啟車門角度過大,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稱系爭車門)之下緣碰撞路邊緣石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99元及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10,701元,合計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人行道高低落差調整停車位置,且我對於車門開啟到最大這個部分沒有印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我對於系爭車門受有損害沒有過失,縱認我有過失,系爭車門受損亦非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載客之因素,原告不應將所有損失均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車時開啟車門,致系爭車門碰撞路邊緣石受損送修,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99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靠行資料等影件為證,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另 經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0173號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攝影像顯示(見臺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內附之影像翻攝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系爭車輛停靠在中友百貨前時,距離右側路邊緣石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被告開啟系爭車門時,本應先行確認周遭環境,始開啟車門至適當幅度,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靠處有一定高度之路邊緣石,且未妥善控制車門開啟之幅度,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有無將系爭車門開啟到最大一情並無印象等語,惟其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其餘3名友人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時,並未 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乙節,足見被告若妥適控制開啟車門力道及幅度,系爭車門應不致於碰撞路邊緣石致受損,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系爭車門受損既係因被告未妥適開啟車門所致,則被告行為與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999元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59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3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567元,共請求營業損失10,7 01元(計算式:3,567元3日=10,701元)等語,並提出觔斗 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對帳網、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交通部統計處113年3至6月間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中市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4,954元,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495元(計算式:24,954元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維修費6,999元及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495元,共9,494元(計算是:6,999元+2,495元=9,49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