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安安即廣大信企業社、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安安即廣大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志信 被 告 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26日止,承 攬被告所承包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消防設備等工程,負責油漆工程部分及油漆代購、垃圾處理等工程。原本發包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來因工程案關係增加13人,每日 工資1,700元,增加22,100元;又先後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26日委託載運廢棄物及清理、清運之垃圾清運費各6,500元,合計13,000元;而原告代購油漆費用6,500元、3,280元(有發票)。嗣經原告於完工後,以郵寄方式向被告請款,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88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承攬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消防設備工程,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109年間實 際承攬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消防設備工程者,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崇洲大兒子許文嚴所設立之總貿消防工程行;總貿消防工程行進場施作時,當時在光榮國中擔任工友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志信向許崇洲私下要求讓其點工施作油漆工程,並向許崇洲要名片,當時交付給劉志信的名片,是被告信毅工程行經理許崇洲之名片,所以劉志信誤認承攬系爭工程者是被告;後來劉志信叫了一、兩個外勞進場幫忙擦油漆,我們當場就有拿油漆費用給劉志信,之後,劉志信於110年8月6日前還有向許崇洲請款28,800元,總貿消防工程行業於110年8月6日匯款予原告廣大信企業社劉志信帳戶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880元,既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惟查: 1、原告對於本件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消防設備工程係由訴外人總貿消防工程行所得標承攬之情,既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總貿消防工程行確實有於110年8月6日自永康二王郵局匯款28,800元至「廣大信企業社劉志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依照一般商業往來慣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總貿消防工程行之間,當無可能另由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2、至於,原告雖以其於110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取得被告提出之獨資商號統一編號,及於110年7月7日以被告名義向佳 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油漆材料等情,據以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對象為被告,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佳豐塗料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證,然原告取得被告獨資商號 統一編號及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購買時間,均係在總貿消防工程行110年8月6日匯款之前,原告於收到該匯款後, 理當得以確認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相對人為總貿消防工程行,而非被告。 3、再就原告提出其與「洲哥」、「信毅工程行/耀成科技工 程行」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9、99至101、103至113頁)可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均係透過 其訴訟代理人劉志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崇洲聯繫接洽,而許崇洲既為被告負責人之父,亦為總貿消防工程行負責人之父,更係系爭工程實際進場施作者,尚難據此即謂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以,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62,880元,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