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喬恩、金倫精品百貨、李佩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蘇喬恩 被 告 金倫精品百貨 法定代理人 李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在其臺中之住處透過網路向被告訂購衣物,契約訂立地位在臺中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平台,以貨到 付款之方式向被告「金倫精品百貨」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481元之數件衣物,嗣包裹於同月24日寄送至原告住處時,因郵差與訴外人即原告住處管理員李年駿發生爭執,原告遂聯絡郵局退件。而同月25日訴外人即郵局主管楊璨羽至原告住處,偕同訴外人即管理員陳郡榜開啟上開包裹時,竟發現包裹內之衣物(即附表所示者)與原告訂購之商品不符,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退貨,被告卻以其出貨並無錯誤為由拒絕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郵差與李年駿發生爭執等情與兩造買賣契約無關,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0月24日原告收受商品並給 付貨款時完成,且無法定解除事由。又被告出貨時商品總重量為14.9公斤,惟附表所示衣物僅約10公斤重,重量相差甚多,顯與被告出貨之商品不具同一性,是原告退貨之請求顯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可退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 條第1項,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於被告 返還價金同時,交付其所購買之衣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0月7日透過網路向被告購買價值共15,481元之數件衣物,被告出貨後,包裹於同月24日寄送至原告住處經管領員收受,並由原告給付價金,後原告欲進行退貨並經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之訂單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兩造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以合夥為組織,販售服飾品等商品之零售業者,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核屬前揭規 定之企業經營者,又兩造間係透過網路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之衣物即為被告出貨之商品,原告得請求解除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原 告本得不附理由於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 。又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好意思,這邊的東西 全部退貨,我不領了」,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參,堪認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書面通知被告,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所欲退回者(即附表所示之衣物)是否為被告原寄出之商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兩造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出貨之包裹後,該包 裹即放置在原告住處之管理室,未經接觸,直至同月25日偕同郵局人員楊璨羽及大樓管理員陳郡榜開啟包裹時方發現包裹內商品即附表所示衣物與其所訂購之內容不同等語,並提出包裹開箱影片光碟(本院卷第99頁)、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之照片(本院卷第25至37頁)、附表所示衣物、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影(本院卷第136頁)為證;被告 則辯稱前揭開箱影片之錄影時間並非原告收受包裹之時間,包裹有經原告調包之可能,且附表所示衣物亦與被告出貨時之重量不一致等語,並提出託運單及郵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①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給原告之出貨照片,分別有一紫色及白色包裹,包裹外部上並有「JIN LUN」 字樣,其外觀與原告所提之開箱影片及照片中之包裹外觀相符,且該有「JIN LUN」字樣之包裝亦經被告自認 為金倫精品百貨之包裝,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174頁),堪認附表所示衣物均係存放於金倫精品百貨 之包裝內。被告雖稱包裹內容物可能於10月24日至25日間經原告調換云云,惟查,郵局人員即證人楊璨羽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告對包裹有疑 慮,她要開拆之前,我們郵局角色就是確保開拆前的包裹是沒有被打開過的。我就是在旁邊看原告邊開拆邊錄影,該包裹原本是沒有開過的」、「(問:包裹的底下有無被拆封過?)底下不確定。我只有看上面,沒有看底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陳郡榜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問:在 檢查之前,該包裹有無被打開過?)當時看是沒有被打開過。包裹是塑膠整個包起來的,我看起來是完整的」、「(問:包裹放於何處?)管理室,晚上也有管理員,住戶是不會去接觸到包裹」(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時開箱之影片,包裹裡之衣物均為金倫包裝之衣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原告收取包裹後 開箱前,包裹置於全天候管理之管理室,開箱時包裹之外觀於肉眼判斷上未經更動,又依上開開箱影片及照片,該包裹係以塑膠密封之方式為包裝,非經破壞顯難開啟,包裹內亦無被告公司以外之衣物,是殊難想像原告得以在維持包裝完整性之同時更換內容物,是被告稱包裹內容經原告調換之詞顯難採信。 ②被告另辯稱其出貨時包裹重量為14.9公斤,與兩造調解時所測之重量10公斤不符。查上開託運單,被告出貨時之包裹之重量固為14.9公斤,惟未據被告提出兩造調解時附表所示衣物為10公斤之依據、或說明調解時之測量之方式及工具,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附表所示衣物與被告出貨之商品具有同一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解除契 約。 ㈣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另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雙方契約依民法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 決先例參照)。次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未返還其所收受之商品前,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2年10月24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且兩造就退貨方式無個別磋商之約定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契約解除後,即負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自行至交付處所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取回附表所示衣物之義務,然被告於接獲原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後,逕為拒絕原告退貨之請求,自與原告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之情形未符,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要難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