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鈺欣、美美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怡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1號原 告 陳鈺欣 被 告 美美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所經營之Every9market購物網站(下稱被告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90元向被告購買一件黑色M號模特褲2.0(下稱系爭商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商品靠近口袋有未下水過、非拉扯後的破洞,遂向被告要求退貨及退款,被告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為拒絕退貨之理由。且被告迄今未對 原告表達誠意處理之意,並亟欲撇清自身責任,原告於自力救濟過程中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6 元。且原告已支付兩次存證信函費用共188元,合計1,8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書狀答辯陳述:被告就模特褲2.0此款商品,迄今至少出售1,100多件,出貨前皆有經嚴格之品檢程序,從未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商品有破洞之瑕疵,且依被告之客服紀錄,原告自承「已剪吊牌,就是穿了去走春,褲子內裡被看到」,並非在113年2月6日收 到商品時即拆封檢查並發現有瑕疵,而是在同年月16日稱系爭商品有破洞。原告不於七日鑑賞期內退回商品,反而自行剪去吊牌,甚至穿去走春,致系爭商品已失去其完整性,此等因人為所致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本即應由原告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殊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原告基於買受人身份,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網站客服紀錄,原告係於113年2月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院卷第21頁) ,卻至已逾7日之同年月16日始向被告反應、主張瑕疵,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簡言之,原告除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商品價金790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為系爭商品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之爭議,而非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無精神賠償之請求可言。 七、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支出2次存證信函費用18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是原告限期令被告解除契約並 退還款項而支出費用,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原告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原告存證信函費用主張,亦於法無據。 八、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回系爭商品價金790元,賠償存證信函費用188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886元,共計1,864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