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見雄、蘇喬恩、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喬恩 原 告 蘇喬恩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何千亦 林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人依本國法在臺設立之分公司而有涉外因素,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款之訴有涉外因素,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本服務條款應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並據此解釋…。」(見本院卷第273頁),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31條後段,固有約定因該服務條款引起或與其有關之針對被告或受擔保方,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任何歧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被告為法人,而該服務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件小額訴訟事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按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透過被告服務平台訂購本件商品時,指定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住所地,亦即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西屯區之本院轄區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以由原告蘇喬恩以個人名義 起訴,惟因本件消費糾紛之商品,係原告蘇喬恩以其配偶黃見雄之名義訂購,故原告蘇喬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黃見雄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蘇喬恩利用原告黃見雄帳號ASD620726,於112年10月份透過被告服務平台訂購1筆大陸商品11856(訂單編號00000000Q1PQB1),陸續收到後發現並非原告蘇喬恩訂購之商品,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原本承諾要退款,事後卻將該紀錄刪除,並撥款給賣家;另透過被告服務平台向另一家美衣訂購5個包裹之商品,經原告蘇喬恩開箱結果後面3個包裹2603、6925、6384都與訂購之商品不符,經向被告提出退款並提供開箱影片及照片,而前開包裹均是用破壞袋包裝,原告自無可能自一撕即破之破壞袋更換產品,詎被告仍將款項匯給賣家;被告事後既未退款亦未退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7,768元 。爰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購買價金2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時,即同意蝦皮購物服務條款之約定,被告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為註冊帳號之買家、賣家用戶之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依據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2條之約定,實際之銷售合約存在 於買家及賣家之間,瑕疵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不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曾經手系爭商品,原告並無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基礎;又原告蘇喬恩所稱訂單編號00000000Q1PQB1之交易商品,購買價金3,682元,係以信用卡支付,經買 家申請退貨退款之故,被告業於112年12月31日退刷該筆交 易價金3,682元,再於113年1月5日退刷該筆訂單關稅515元 完成,自難認買家暨原告有何損害之存在,或與其請求之27,768元關係為何;既然原告未善盡應盡之舉證義務,復未陳明請求權基礎及被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蘇喬恩、黃見雄於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時,即已同意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上所載之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此為原告蘇喬恩、黃見雄成為被告蝦皮購物會員時所知悉;而該服務條款最末亦有記載:「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 連結 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 ,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275頁) 。由此可知,原告蘇喬恩、黃見雄註冊為被告蝦皮購物用戶時,即已同意前開約款並同意受其拘束。 2、又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2條約定:「本服務包含提供 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與賣家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57頁) 可知,被告乃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為註冊帳號之買、賣家用戶之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 3、從而,被告僅為系爭交易發生之蝦皮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如認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即應逕向系爭交易對象主張,而被告與原告間既無系爭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自始即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之約定提供服務完成,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客觀上當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