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馨儀、陳秉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蔡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訂有「合作契約書」,並於111年10月18日訂有「週轉金契約書」,據契約書 記載,被告經與廖薇雯(即被告之配偶,亦即「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之負責人)達成合作協議。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 於111年8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週轉金契約書第4條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10萬元,原告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戶名: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陳秉豐,帳號:4028-01〜0卜7058-00。依合作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採一年一約制,期限自簽訂合約起一年止(即至「112年8月28日」终止);依週轉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系爭合約採短期週轉金制,期限自原告週轉金入帳起至被告償還全數本金止(兩造並特約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 」償還全數本金),依合作契約第7條、第8條,週轉金契約第7條、第8條分別訂有分發紅利、償還本金之相關條款。原告曾於111年10月28日另依被告訊息之要求,另再投入55,000元匯款。查兩造間曾於112年10月3日就被告應償還「本金15.5萬元、紅利7.8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曾以112年11月14日 「台北吳興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 迄今未善意回應,未曾債務清償,僅不斷以「被廠商追款」等理由在對話群組藉詞拖延、推諉責任。原告仍依民法第736條、737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另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達成和解,內容為本金15.5萬元部分可以讓被告延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還清 ,而紅利7.8萬元部分則寬限到112年年底前還清,緜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00 0元,及自113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關於訴訟費用額2540 元,經本院依同法第78條規定審酌後,認由被告負擔應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