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紜辳即黃子宸、黎中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張紜辳即黃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黎中原 桃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銘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78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被告桃鈴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7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崇德路1段北往南方 向右轉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轉彎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即紅線)處,下車卸貨,其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肇事車輛停放前開交岔路口轉彎處。適有訴外人黃振芳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轉彎處右轉進化北路之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致閃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11月3日13時41分死亡。甲○○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黃振芳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桃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桃鈴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為黃振芳之女,因黃振芳死亡,受有下列損害:1.殯葬費34萬4600元、2.系爭機車損害3萬7249元、3.扶養費67萬5148元、4.慰撫金498萬1344元,合計603萬8341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34萬4600元不爭執。惟機車車損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折舊後為2萬3045元。扶 養費部分,同意依臺中市111年未扶養他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計算,總額應為19萬7197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498萬1344元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6萬6666 元,應予扣除。又本件經肇責鑑定結果,黃振芳與有過失,且為主因,應負70%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 停車,致黃振芳閃避不及,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後倒地受傷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甲○○上開行為犯過失致死罪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7-2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黃振芳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相卷43-51、65、69-123頁 ),顯見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認為:黃振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違規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之右轉引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77-79頁 )。本院審酌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甲○○負30%責任,黃振芳負70%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桃鈴公司,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黃振芳死亡,原告為黃振芳之女,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7-11頁),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 原告主張其因黃振芳死亡支出喪葬費34萬4600元一節,業據提出臺中市圓覺院暫寄契約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勝隆禮儀社收款單為證(附民卷13-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損害: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關於機車車損修復費用計算折舊,本院認應依實務向來見解,採定率遞減法。而兩造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萬3045元 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118頁),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萬304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3.扶養費: 原告主張黃振芳死亡時其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以19萬7197元計算扶養費用(本院卷118頁)。因此,原告所得請 求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9萬7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黃振芳之女,其因黃振芳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詳本院卷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黃振芳亦與有過失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06萬4842元(喪葬 費34萬4600元+系爭機車損害2萬3045元+扶養費19萬7197元+ 慰撫金250萬元=306萬4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黃振芳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91萬9453元(306萬4842元×0.3=91萬94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6666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18 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2787元(計算式:91萬9453元-66萬6666元= 25萬2787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3月31日起 (附民卷35頁)、桃鈴公司自112年3月30日起(附民卷37頁),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2787元,及甲○○自112年3月31日起、桃鈴公司自112年3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