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 廖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於民國109年5月5日邀 同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5日。償還方 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 5月5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 2.5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催告書、台幣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卷第17-3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廖榮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陳鴻禎即豐邑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