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盧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盧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向喬安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28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000巷○○○○○○○○○○○路0段000巷00號旁時;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永豐路398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地,被告未注意所行駛之路段前方有道路縮減之情形,竟直接撞擊水泥牆角,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進而將原告及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74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165元 、不能工作損失84萬7506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48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172萬0595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05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074元、交通費用1,165元,以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責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付藥帖費用9,000 元部分,此並無醫師之處方箋可憑,難認此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支出;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並在家需休養6個月,惟原告實際上僅休養3個月,而非6個月,且原告收入取決於運送貨料之訂單及營運續效等,故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日起6個月受有工 作收入之損失,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111年1月至112年12 月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然交易明細上是否為原告之工作報酬,原告亦應舉證;縱認原告交易明細上之款項確為原告之收入,惟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此亦應扣除後核算淨利才對;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醫囑欄之記載僅為醫院就原告傷勢所評估之情形,非對原告之傷勢為實際狀況之記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傷勢所需看護之期間,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全日2,400元之 看護費用過高,應以半日1,000元為合理;系爭機車維修之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交簡第61號刑 事簡易判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33-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5-63頁),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所行 駛之路段前方道路縮減等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輛撞擊水泥牆角後翻覆,因此將原告及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就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4,074元、交通費用1,16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所主張購買藥帖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信德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購買藥帖費用之情形,然原告所稱之藥帖是否與其受傷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任何醫師之診斷書或醫囑等相關證明加以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屬治療其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0日等情,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向中山附醫函詢之結果,中山附醫以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9號函回覆本院「…,病患初步可接受半日照護」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經兩造合意以 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總計應為6萬6000元(1,100×60日)。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84萬750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致原告除於同年2至4月間共3個月因休養無收入外,其於同年5至7月間之收入亦受傷勢影響,低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之收入,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之薪資及 差額,並提出中山附醫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認為醫囑已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並在家需休養6個月等語。 ⑵然中山附醫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之傷勢所為之預估判斷,並非原告無法工作之實際情形,原告既然早於醫師預估之情形下,得以提前工作,自無法以上揭診斷書之記載作為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原告既自承其實際上僅休養3個月即復工,顯見112年5月起即已無不能工作造成損害之狀態。原告雖主張其 於112年5、6、7月之收入分別為10萬9074元、19萬5442元、18萬2119元(本院卷第21頁),係受到傷勢之影響,低於被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收入。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報酬收入表內容觀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禍事故前之111年2月、000 年0月間,原告之收入分別為11萬8251元及17萬4816元 ,亦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必須縮短工時等語,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原告亦自承其工作收入係依靠行運送貨料之重量及趟次收取報酬(本院卷第13頁),經核並非固定性之給與,所得應與運送貨料之訂單及營運績效相關,未必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直接必然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就其復工後之3個月內(即112年5至7月間)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雖提出其郵局111年1月至000 年00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以跨行轉入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然原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靠行於訴外人威成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威成運輸公司),並以威成運輸公司之名義和訴外人亞東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簽訂貨品運送服務契約(本院卷第167頁),再由威成運輸公司開立 發票向亞東公司請款,於扣除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及靠行費用後,威成運輸公司始將其餘營業額匯付原告(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與亞東公司簽訂之貨品運送 服務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關係,上開匯款交易明細摘要欄均有附註轉入單位應為威成運輸公司,且均於每月10日左右從相同帳號匯入,是原告之收入應為承攬之報酬,然原告之收入來源既係取決於運送貨料之訂單及營運績效,自應扣除其營業之相關成本及費用後,核算其淨利方屬真確。兩造對此均未提出適切之淨利計算之方法,以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實際淨利數額,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依照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載「貨運承攬業」中之「5231--11鐵路、陸路貨運承攬」之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第189 頁),以毛利率35為計算標準,其中費用率為20(費用比率為毛利率之百分之57左右),扣除費用率後,淨利率為15(即35-20,淨利比率為毛利率之百分之43左右);對照原告自任大貨車駕駛,承攬亞東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上揭貨運承攬業之陸路貨運承攬業,故應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承攬業務之每月淨利,較符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所受之淨利損失,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一年度相當月份之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自威成運輸公司受領總額為231萬1025元,平均每月取得之金額為23 萬1103元(即231萬1025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換算原告之每月淨利應為9萬9374元(即23萬1103元×百分之4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淨利損失應為29萬8122元(即9萬9374元×3),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於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就原告主張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485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4850元等情,已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並主張估價單上所列明細全部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51頁),惟該修復費 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9月(本院卷第6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萬4850元÷(3+1)≒3,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萬4850-3,713元) ×1/3×(6+6/12)≒1萬113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4850元-1萬1138元=3,712元】 ,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 在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 受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20萬元,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兼職人員,月收入約6,000元, 有汽車1部,房屋、土地各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15、217-222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3073元(即醫療費用4,074元+交通費用1,165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工作損 失29萬8122元+機車維修費用3,71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 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073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