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李堯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堯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山林涼茶業有限公司(下稱 山林涼公司)雖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辦 理停業(本院卷第25頁),然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林涼公司於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堯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起訴狀誤載為27日)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5%計付,目前為2.59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 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山 林涼公司自11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880元。又被告李堯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2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