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朝宇、CUTTING JR CARL BASIL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朝宇 訴訟代理人 廖雪娥 被 告 CUTTING JR CARL BASI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1時40分,騎車號碼HP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往坪林 橋方向行駛,途經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時,見沿同方向行駛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違規佔用左轉車道直行之情狀,心生不滿,即尾隨原告所駕駛前開系爭自小客車至太平區中山路2段399巷口對面工地門口附近。被告於同日11時46分雙方車輛駛停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原告駕駛座之車門,強行將原告拉出車外,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頸部、臀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80元、交通費5,000元、減少工作損失4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物品損失8,400元,合計18萬5080元 之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部分,伊只接受原告第1次看醫生或 因醫囑回診之費用;對於交通費,伊只接受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共5次之費用;對於不能工作損失,伊只接受原告依 診斷書記載休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對於慰撫金請求 過高;伊亦否認原告之外套、長褲受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有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頁),並有原告之傷勢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受傷等權利受侵害,足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萬1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950元、弘 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23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弘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2,180 元部分(950元+1,23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接受國術館療程、內傷藥及藥布及後續醫療費用等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來回醫院看診共50次,車資共5,000元等語 。然上揭所述,除原告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弘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共5次之計程車估算費用1,3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外;至於原告前往所稱國術館進行所稱療程部分,因無法認定有其必要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共請假20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故請求20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萬元(2,000元×20)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所稱其在興食堂快餐店工作,由廖學娥所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下稱系爭工作損失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3日 ,是原告所主張3日以外之主張及請求,實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況原告雖以前揭廖雪娥所出具之系爭工作損失證明為據,主張其每日之薪資為2,000元,然系爭工 作損失證明為原告之母親廖雪娥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開立,是否全然可信,實屬有疑。對照卷附稅務T-Roady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於111及112年間之各項 所得或薪資收入,並無受領自興食堂快餐店或廖雪娥之收入或薪資,是原告自無法以廖雪娥所出具之系爭工作損失證明,作為其每日薪資損失計算之基礎。而依照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國 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換算每日之平均工 資為880元(2萬6400元÷30),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傷須休養3日,故原告所得主張及請求之薪資損失 應以2,640元(880元×3)為適當,原告主張及請求薪資損失2,640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所穿之長褲、外套毀損,受損費用8,4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同時受有所穿之長褲、外套等毀損,總計受損之費用總額8,400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本件依照卷附民刑事全部案卷資料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觀之,實無法判斷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原告所穿之長褲、外套等毀損之情形。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 身體受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測量公司員工,月薪約6萬元,存款約50、60萬元,名 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 是英語顧問,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無存款,名下有機車2部,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本院卷第89頁);本院並依照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6210元(即 醫療費用2,180元+交通費用1,390元+工作損失2,64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