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聖岳、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陳聖岳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卓億昇背書,付款人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2日,票號RA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3年3月2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以:本票裁定是否經過合法送達?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是否均有完整填寫?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當事人間實質上是否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惟該等爭執,俱屬本票裁定爭執,與本件支票無關。從而,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