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鈺菱、黃信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廖鈺菱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黃信忠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 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2,41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9、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左側眉間撕裂傷(約3.5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及 眼鏡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74 ,885元、㈡義肢費用65,000元、㈢交通費用1,749元、㈣看護費 用100,800元、㈤眼鏡費用10,797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19,25 0元、㈦所失利益2,696,236元、㈧勞動力減損5,016,494元、㈨ 增加生活上需要267,200元、㈩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共9 ,952,41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2,4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均不爭執;就原告起訴時所請求醫療費用208,491元部分不爭執,擴張部分未表示意見;另 眼鏡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對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計算標準,應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才能列入計算,且所失利益至多為3個月之薪資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應提出法律或醫學上依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眼鏡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蔡依樽骨科診所、中國附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義肢費用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及停車收據、寶騰展業車行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65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迄至112年1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8,491元(含醫療用品費用),嗣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25日至中國附醫回診後,於同年4月12日入院後再進行第三次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6,394元 ,以上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274,88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台中慈濟醫院及蔡依樽骨科診所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9至43、49、57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除原告進行第三次 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66,394元未表示意見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1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208,491元之醫療收據、發票,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且依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有接受前開診療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另原告進行第三次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66,394元部分,參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癒合」(見本院卷第99頁),為原告就所受之系爭傷害之部分後續治療,可認確為本件事故之後續治療,自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74,885元,核 屬有據。 ⒉義肢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裝設義肢而支出65,000元;另於往返住家與前揭醫療院回診治療所而支出計程車及停車費共1,749元;業 據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及停車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1、55至16頁),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1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自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6日僱請看護照顧,每日2,800元,而支出16,800元;另醫囑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此期間由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 用為84,000元,共計看護費用為100,800元(計算式:16,800+84,000=108,000)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支付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21、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1頁);又經本院函查中國附醫,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193號函覆:「需專人全日看護,病人因腳踝骨折於手術後一個月內活動行走及日常生活較不方便,晚間亦需他人協助照顧」(見本院卷59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而支出16,800元,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經醫囑受有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800元,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並依此計算3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84,000元(2,800×30=84,000元),尚未逾上述醫囑所建議之必要看護期間,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6日及醫囑所建 議1個月,合計共3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100,800元,自屬有據。 ⒋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為10,797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為證,被告以眼鏡毀損部分需折舊;惟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 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9,250元,業據提出寶騰展業車行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5至65頁),原告並陳明全部是零件(見本院卷第34頁) ;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機車為104年1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被告上開行為發生日111年11月15日,實 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25元( 計算式:19,250×0.1=1,9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1,9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⒍所失利益: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度擔任大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大新泰開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下稱乙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於此年度在甲、乙公司,原告共獲得4,516,471元之報酬;111年度原告除在甲、乙公司執行業務外,另在大新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執行業務,依此情形,111年度之報酬應高於110年度,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111年度僅獲得1,820,235元之報酬,較110年度減少2,696,236元之報酬;而原告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經過長時間接洽在年底前達成交易簽約,年底為原告的業務高峰期,於111年底前無法達成許多仲介案之簽約,致 原告受有2,696,236元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歸責於被告上 開行為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而請求被告賠償2,696,236元,並提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卷第105頁、交簡附民卷第67、69頁)。被 告則否認之,認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計算其薪資 費用,非以110年度與111年度所得之差額計算等語。 ⑵依原告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互核觀之,原告於110年度自甲公司受有80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及66,159元之薪資所得及自乙公司受有80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 得及132,318元之薪資所得,其餘部分則為股利憑單;111年度分別自甲、乙公司受有185,592元、92,796元之薪資所得 外,其餘自甲、乙、丙公司所受為股利憑單、租賃所得。依上開資料,得認原告110年度之薪資(含執行業務所得)收 入為1,798,477元(計算式:800,000+66,159+800,000+132,318=1,798,477)、111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78,388元(計算 式:185,592+92,796=278,388),至上開其餘之股利憑單、租賃所得部分,為原告投資甲、乙、丙公司之所得,非屬薪資所得甚明。考量原告擔任甲、乙、丙公司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並非固定,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據原告自承為不動產經紀人,並投資執行上開公司業務,其從事業務收入係依銷售業績計算,堪認該等收入須基於其不動產買賣成交取得居間報酬始可獲得,非屬固定收入,又不動產買賣是否得以順利成交涉及因素甚多,更無法排除市場景氣、產業結構、政策變遷等因素,而原告具有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營養師等專業證照而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客觀以其於110年度、111年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故111年之所得顯係原告前10月之所得)之所得總額計算平均月收入始為適當,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1個 月不能工作所損失之利益為94,403元【計算式:(1,798,477+278,388)÷22月=94,403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再審究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醫師囑言:原告於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15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5日及19日進行系爭傷害之手術,同年月22日出院,術後建 議休養3個月。顯見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最後術後3個 月即112年2月19日期間,共3個月又4天無法工作,此期間所失之利益,即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依上開每月94,403元計算為295,796元【計算式:94,403×3+(94,403÷30×4)= 295,796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及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8%,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4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 養滿之112年2月2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9年2 月23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94,403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90,627元(計算式:9 4,403×12×8%=90,627)。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3年5月1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19年2月23日,則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2,963元【計算方式為:7,552×161.00000000+(7,552×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1,222,962.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增加生活上需要: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 手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而購買美觀指套支出65,000元,該美觀指套5年需更換,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45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39.48歲,尚需再更 換7次,每年1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給付為267,200元等情,被告抗辯應提出法律或醫學上 依據等語,經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義肢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後,惟參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載「…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手術…」(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關於原告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後,有無穿戴義指之必要性,並未有專業醫師之建議;況原告所購買之前開義肢費用,係包含保固期間,實際使用義肢之情形會因應每個人的使用狀況各異,將來更換之各組義肢使用年限亦非於訴訟繫屬時即得知悉,原告並未舉證將來會選擇同樣規格之輔具或有關於確實使用年限之證明,應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一次性給付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因乏實據,礙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為活躍業界為成功高所得從業人員,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遭斷指、折腿、傷眉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大學畢業,有營養師、不動產經紀人之證照,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目前開立三家公司,高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保險公司總監,年收入約200 萬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8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餘,及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遭截肢造 成永外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74,885元、義肢費用65,000元、交通費用1,749元、看護費用100,800元、眼鏡費用3,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25 元、所失利益295,796元、勞動力減損1,222,96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2,366,718元(計算式:274,885+65,00 0+1,749+100,800+3,600+1,925+295,796+1,222,963+400,00 0=2,366,71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1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718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告 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