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張菊、盧怡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賴張菊 被 告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賴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之路旁,欲左轉往黎明路3段248巷時,因低頭看著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之電風扇,在未回頭看之情況下即突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騎至被告機車後方,原告因而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大腿大片瘀血、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合併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450元、薪資損失3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11,8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刑事案件既經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則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突然倒車,造成後方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3、143、279至29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 至41、435至443、453至459頁)、溢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45、149、237至249、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9、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1、36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7、373至38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萬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鴻宇車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3頁)、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1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15至433頁)、 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445至451頁)為證。 (二)惟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黃有信到場處理時,對兩造所為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表示當時係在其打方向燈後停等狀態遭左後方之原告撞擊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則表示被告只顧著看車上電風扇突然倒車而發生碰撞之情(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等 事證,亦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車輛突然倒車所致;且到場承辦之警員黃有信依據現場各項跡證,亦認為:兩造當事人供述不一,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7頁)。 2、又本件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事故現場調查結果,附近店家及住宅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28839號函及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222頁)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檢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因兩造對於被告機車之行駛動態供述不一,未能據以判斷被告機車行駛動態,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顯示肇事前兩造動態位置(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因肇事情形不明確,經決議「不予鑑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引用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844號函(見本院卷第222頁)在卷可稽。 3、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承辦檢察官仍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8月19日以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0月4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 4、至於,原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再行檢送鑑定以確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然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12日,而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年12月15日回覆不予鑑定後,並未即時聲請覆議 鑑定,迄至113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後,迄於113年8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覆議鑑定,而原告於本案中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提出,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本院認為尚無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