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吳政衛、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憶芳、張乃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被 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被 告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暨車 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暨車 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其上買受人雖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稅捐機關仍向原告寄發稅單,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原分別為第三人鄭詩潔、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所有。惟鄭詩潔、惠承公司於民國lll年ll月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經原告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執行扣押其二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而被告亦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47號,聲請扣押惠承公司之財產。嗣原告以鈞院111年度司執票字第73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十字第19352號,調取上揭假扣押卷所扣押財產為拍 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定112年12月25日第一次拍賣,系爭A車為第1標,底價10萬元,系爭B車為第5標,底價6萬元,並定第2、3、4、5、8、9標合併132筆動產,合併底價為420萬元(拍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霧峰區現場 ),另第7標底價為135萬元(拍賣地點:臺中市○○區○○路00 00號,下稱烏日區現場)。 ㈡又第一次拍賣流標,法院另定第二次拍賣,底價均減半,即第1標減為5萬,第2、3、4、5、8、9標合計底價為210萬元 ,另第7標為67.5萬元。113年1月9日第二次拍賣當日,被告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乃千亦有到場,嗣霧峰區現場之第二次拍賣流標,書記官問原告是否承受?原告表示願考慮,書記官稱那先至烏日區現場處理拍賣,嗣被告張乃千就第7標動產以底價得標。書 記官再問原告法代吳政衛,是否以底價215萬元承受第1、2 、3、4、5、8、9標動產,倘不願承受,因另有假扣押,是 否願續負保管之責,否則即會依法發還債務人,被告張乃千聽聞後即表示反對,經磋商後請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被告,以底價215萬元承受上開動產,即借名登記投標。而兩造於11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巧連公司即於同日匯款215萬元,至鈞院執行處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專戶,鈞院於同年月30日發出證明書,雙方即於當日在霧峰區現場,將所有動產包括系爭A、B車,點交予被告公司產品部經理。嗣原告執行代理人經被告同意後,將法院寄達之相關權利移轉書原本寄交被告。詎被告占有系爭A、B車使用,卻不依法辦理相關過戶,致稅徵機關仍向原告寄發稅單。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B車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巧連公司。㈡被告巧連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系爭A、B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巧連公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進行單、協議書、匯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搬遷動產確認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30662號函、113年2月2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030663號函、11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民事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回 執、調解聲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5、39-49、79、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上述調解聲明書所載,其上載明「案號:台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案由:辦理車輛過戶。原告: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聲明當事人:巧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乃千(以下簡稱乙方)、一、事實陳述 「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司執十字第19352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係為借名登記投標,乙方於民國113/1/25日向台中地院匯款,並於113/1/30取得確認證明書且於同日啟封點交給乙方;故實際得標者及付款、啟封點交而獲所有權是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二、聲明確認「甲方所提民 事起訴狀内容及所附證物皆為真實,車輛牌照AUS-9822號黑色LEXUS汽車乙部及牌照ZP-9193號TOYOTA客貨兩用車乙部,其所有權均為乙方所有。乙方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三、請求本案予以當庭調解結案。聲明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乃千」等語(本院卷第79、87頁),並經被告張乃千簽名確認無誤,是依上開 規定意旨,應推定調解聲明書為真正;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原告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A、B車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巧連公司,堪予認定。是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A、B車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巧連公司,及被告巧連公司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系爭A、B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巧連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張乃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六、本件請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變更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巧連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巧連公司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