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正順、羅佑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鄭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羅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元,及自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11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3 、77、78頁)。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已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596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7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鐿鈦公司之薪資債權, 在執行費2060元、債權本金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4日3年期間屆滿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已因上開移轉命令而取得原告對鐿鈦公司薪資債權共63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錢,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由其父親拿來給伊,經伊確認為原告所簽發,始將20萬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伊取得系爭本票後有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13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因原告父親答應幫原告還款,伊才撤回前案執行事件。嗣伊入監執行,112年7月間出獄,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強制執行的6363元,伊沒有拿到,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次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以消滅時效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 ㈣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9月14日,有該本票影本可參(本院卷35頁),其3年時效至111年9月14日期滿。而依系爭執 行事件卷所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隨於同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撤回狀 可佐(本院卷105、106頁),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前案執行事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又謂原告有承認債權,同意按月清償5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是原告的父親來跟我講,原告父親口頭答應要幫原告還這筆錢,原告本人沒有出現」等語(本院卷66頁),可見被告係與原告父親接洽,而非與原告本人接洽,自無所謂原告承認債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已為時效抗辯,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考(本院卷11頁),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已起訴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惟原告於113年8月5日、9月5日、10年5日,因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遭鐿鈦公司依序扣款2021元、2171元、2171元,合計6363元之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告,有鐿鈦公司之扣款明細表可憑(本院卷89頁),因該等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自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63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確認之訴部分,其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審理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鄭正順 108年8月14日 20萬元 108年9月14日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號、110年度抗字第37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