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定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陳定樟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3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對被告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張正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4月30日追加被告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豪穩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惟其中豪穩交通公司並非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豪穩交通公司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86萬1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豪穩交通公司追 加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