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格勝、海力行有限公司、郭銘洲、郭O畯、郭芷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張格勝 住○○○○里區○○路000號 被 告 海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洲 被 告 郭O畯 兼法定代理人 郭芷岑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1 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海力行有限公司(下稱海力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2段與達明路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突發性左轉彎切入丙○○行車路線 ,縱丙○○無照駕駛,應屬行政責任,丙○○對於本件車禍應無 肇事責任。海力行雖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對於丙○○是否持 有機車駕照毫不知情,丙○○係在未經車主之同意下擅自騎乘 系爭機車而肇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海力行有何允許丙○○違 規駕駛之行為,難認海力行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37250元、就醫費用37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340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須由原告先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騎乘其車輛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適用前開推定過失責任。系爭機車為海力行所有,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海力行業已否認允許被告丙○○騎乘,原告復未證明海力行有允許 丙○○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海力行賠 償1072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甲鑑定書)鑑定意 見明載:丙○○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想未開亮頭燈,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丙○○對於本件車禍應無肇事責任云云,不足 採信。而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丙○○為上開非行時 已有識別能力,乙○○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法定代 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子即丙○ ○就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17日共計7年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汽車修理費0000000元(工資:57300元、材料:4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90元「計算式:46900×1/10=469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7300元 ,合計為61990元。 ㈡系爭汽車價差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 告提出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02月06日鑑定編號113011號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記 載:「故該車(指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參萬元左右。」,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價差3萬元。 ㈢鑑定費部分: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因甲、乙鑑定書,分別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9000元。㈣是原告得請求丙○○、乙○○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汽車修理費61990 元、系爭汽車價差3萬元、鑑定費用9000元,合計100990元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無駕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想未開亮頭燈,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丙○○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丙○○、乙○○賠償70693元「100990元×7/10=70693 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日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可參。被告抗辯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37250元、就醫費用34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3407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茲就被告抵銷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2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海力行所有,海力行對於原告並無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機車縱受有損害,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者為海力行,而非丙○○、乙○○,丙○○、乙○○以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7250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㈡就醫費用3470元部分: 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丙○○、乙○○以就醫費用3470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告提出 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指丙○○)於112年09月17日01時45分,於本院急診就醫 ,初步診斷如上(指顏面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經檢查及傷口縫合治療後共10針, 於當日離院,建議續門診追蹤」、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指丙○○)因上述症狀(指急性壓力症患),惡夢 、焦慮、驚嚇感等症狀,於本院追蹤治療」,本院審酌上情,認丙○○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不當。 ㈣是丙○○、乙○○得抵銷原告賠償之金額為就醫費用347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3470元。惟本院認本件車禍原告與丙○○過失比例應為3:7,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丙○○、乙○○ 得抵銷原告賠償之金額為91041元「計算式:303470×3/10=9 10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海力行有允許丙○○騎乘系爭機車之 事實,而原告得請求丙○○、乙○○賠償之金額為70693元,經 丙○○、乙○○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丙○○得請求原告賠償9104 1元,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