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尚任、宋棋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宋棋興 李介鑫 劉秀燕 邱君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葉美瑩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其中被告李介鑫所屬股份之實際持股者為德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泛公司)。嗣於109年間尚勝公司因經營不善,被告4人遂提出已繕打好內容,但簽署日期空白、合約履行期限空白而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原告在乙方欄位簽名;復於109年11月27日又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已繕打好內容,但 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而未達成協議之「和解書」要求原告預先在乙方欄位簽名;並於同日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 ㈡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被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所撰擬,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署日期僅有年份(2020年)、日期則為空白,且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合約履行期限)記載:「甲乙雙方同意應自本合約簽署日起_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暨乙方應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甲方,並協同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可知本件股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點業經特別約定於股權買賣合約書中,當屬系爭契約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契約必要之點,至於簽署日部分,因攸關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合約履行期限,當亦屬契約必要之點無疑。今兩造對於上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此由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合約履行期限為空白,暨109年(西元2020年)起至今,尚勝公司未曾辦理股權 移轉登記事宜,及被告劉秀燕迄今仍擔任尚勝公司之董事、被告李介鑫迄今仍擔任監察人,並長達3年餘,均無反對意 見,足證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合約書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自無從認股權買賣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且109年10月間 以後仍均由德泛公司處理尚勝公司之買賣、庫存及帳務事宜,如依被告等之主張,渠等早已退股,則尚勝公司理應由原告李尚任持有全部股份,何以尚勝公司仍由德泛公司處理買賣、庫存及帳務事宜?又何以被告劉秀燕迄今仍擔任董事、被告李介鑫迄今仍擔任監察人,長達3年餘,而無反對意見 ?再再可證,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之事實存在,是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自不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存在,被告等自無從本於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 ㈢細觀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僅記載:「雙方就2020年_月前之投資 債務紛爭達成協議,特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後」,全然未就當事人間須就所欲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範圍有所約定,亦未具體特定雙方和解之範圍,可徵兩造間對於和解範圍(包含何期間以前、何項投資債務糾紛、和解之債權標的等)之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甚明。再觀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清償方式僅記載:「清償方式: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 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金額為_元整之 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最末簽署日為「2020年_月_日」,可知系爭和解書之清償日、簽署日俱為空白,此乃因兩造間未能達成一致之意思,故而留存「空白」。再者,有關清償方式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文意,可知「清償日」屆至,縱使乙方未清償完畢,亦可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故「清償日」已列為必要之點,今兩造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則系爭和解書自不成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既不存在。 ㈣被告4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司票字第9424、9425、9426、9427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宋棋興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李介鑫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劉秀燕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42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邱君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4人及訴外人葉美瑩間基於朋友間誠信共同出資設 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而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因原告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虧損,遂於109年間與被告等協議。由原告分別 與各被告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用以購入被告各自所有之股份,被告4人就此退股,嗣後原告對於所購入被告各人股 份之應付價金皆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7日分別與被告等4人協議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並 於同時依和解書內容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4人 因顧及其與原告朋友關係,故同意作為擔保之本票所載金額僅寫至萬位數字,即和解金額之萬元以下金額就不算入本票之所記載金額。惟原告直至109年底前均未依約清償。而雙 方原同意除金錢清償外,原告得以與被告4人合作投資新公 司之原告所分得每年股利,此股利應優先償還和解債務,作為償還和解債務方式之一,然迄今雙方因原告之處理債務誠信並未有前述合作投資事宜。惟被告4人仍基於與原告朋友 間情誼並未即時追償該和解金額。然直至112年3、4月間被 告4人託人聯繫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事宜,原告均是拖延態度 ,甚至拒不清償。被告4人基於保障自己之和解債權權利, 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以維護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四人另因前述和解金額高於擔保之本票金額之因素,亦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依雙方之和解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㈡原告雖稱和解書所載清償期限與簽署日均為空白或簽署日僅有年份記載,然事實上系爭和解書簽署日雖謹記載2020年,而系爭和解書附件本票影本之簽署日為西元2020年11月27日,實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署日即為109年11月27日 ,故當時未在和解書中另行記載,何來無簽署日之說,更有甚者,簽署日之有無記載並無礙和解契約之成立,原告之舉僅是拒不清償之矯飾之詞,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載,實係雙方真意為比同前述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日因有本票發票日記載就簡略之,即是指雙方同意原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清償期限無記載之主張有理由( 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件,該和解契約即成立,本件既有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同之相當於即期本票作為擔保,則依該系爭和解書約定,除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外,當原告「未依約清償」即得行使此本票權利,以維護此和解債權。故所謂清償期限則非屬於該約之必要之點,蓋有無完全清償才是雙方所注重必要之點,才會特約本票擔保事宜。況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仍是有無 確定期限之情形。何來「未記載清償期限」之和解契約為不成立之說。 ㈡至於原告其他所謂「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清償方式多元化。 或本票簽發不得附條件。或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是約定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司,當原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應優先拿來清償和解債務,是作為本和解債務清償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式。而依原告依起訴狀意旨說明清償方式多元化,卻又拒絕清償而造成和解契約目的不達。況迄今雙方因原告之處理債務誠信並未有系爭和解書所提合作投資事宜。而所謂本票簽發不得附條件,應記載無條件支付,係基於票據無因性,是本票在票據上不得記載為有條件支付,與基礎原因關係之和解契約有無附條件無關。至於被告4 人另因前述和解金額高於擔保之本票金額之因素,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依雙方之和解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之原因外;若原告認共同被告四人有重覆請求事宜,甚或重覆執行之情形;原告本諸保障財產之實體與程序權利,本得行使訴訟或非訟程序救濟權利,毋庸特別述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 1.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和解書乙節,被告先表示無意見,後改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至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僅是該和解書之簽署原因之一,而非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126頁、273頁),經查: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為讓售被告尚勝公司股權,讓售金額分別為宋棋興225,000元、李介鑫2,750,000元、劉秀燕250,000 元、邱君進500,000元;而依系爭和解書,為兩造就投資 紛爭約定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金額分別為宋棋興142,809元、李介鑫1,745,447元、劉秀燕158,677元、邱君進317,354元,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和解書不論是約定事項或原告給付之金額,均大相逕庭,揆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和解,首堪認定。 3.依系爭和解書均載明:「第二條:清償方式:乙方(即原告)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 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 _月_日,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 之擔保,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且其中原告提出之和解書,除被告李介鑫部分漏載外,其餘均載明發票日、金額、票號,核與附表編號1、3、4 本票相符;而編號2本票指定受款人李介鑫部分為1,740,000元,亦與系爭和解書李介鑫和解金額1,745,447元,4分和解書與4張系爭本票萬元以下捨棄均相符,有卷附和解 書、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亦可確認。 4.原告主張基礎關係尚包含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然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本件關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認定與抗辯事由,既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無涉,且依上開說明創設性和解無再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是就兩造關於尚勝公司股權買賣有關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系爭和解書有效成立: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和解契約乃以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及生效要,並非必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意即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至於清償日期、付款方式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 2.本件原告抗辯兩造尚未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然依卷附系爭和解書,兩造已就2000年投資債務糾紛,互相讓步,達成原告賠償被告金額分別為宋棋興142,809元、李介鑫1,745,447元、劉秀燕158,677元、邱君進317,354元之合意,並依此簽立系爭本票,參以原告與訴外人簡單集團執行長高振益Line對話截圖,高振益建議原告提出還款計畫,使用和解書,日後股東(即被告等人)不能反悔去提告,簽本票確保一定會還錢,原告即同意,並於109年11月27日簽 立和解書等情(見本案卷第157、160頁),依上開說明及事證,足認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有關清償期、和解書簽屬日期雖未記載,此已由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到期日補足,且上開清償期、系爭和解書簽署日,並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有民法第121條 期間之終止、第229條第2項無確定期限給付遲延規定定之,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原告再以系爭和解書未明確記載清償日期、簽屬日期辯稱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應命原告到庭說明,並聲請傳喚賴威信,聲請本件應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賴威信到庭作證,自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11/27 109/11/27 宋棋興 $14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 109/11/27 109/11/27 李介鑫 $1,74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3 109/11/27 109/11/27 劉秀燕 $15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4 109/11/27 109/11/27 邱君進 $310,000 WG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