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銘浩、陳聖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林銘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乙○○係有夫之婦,卻自000年0月 間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仍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嗣因乙○○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時常反應冷淡、情緒不 耐煩,且有異於原本之穿著打扮及下班返家時間,經委請徵信專業人士調查,發現乙○○時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住處,每次停留約2至3小時,並於乙○○手機內發現二人 親暱之相片,且於111年1月21日親密出遊,原告試圖透過被告家人勸退,遂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拜託其等制止被告與乙○○繼續交往,使其等斷絕往來,並讓乙○○回歸家庭。嗣因乙 ○○於000年0月間擅自攜次女離家賃屋居住,並於000年0月間 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之訴,而經雙方於於112年9月21日協議離婚。被告與乙○○前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圓滿婚姻及配 偶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重大打擊及創傷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擔任永興旺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旺公司)經理,原告之前配偶乙○○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2 1日約3、4個月期間在永興旺公司擔任臨時工,二人係因工 作關係而認識,被告並不知乙○○已婚之事;乙○○時常前往之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實則為永興旺公司之營業處所 ,並非被告住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之合照,實際上是 某次永興旺公司因經手仲介之項目順利成交而請公司員工吃飯之慶功宴後,被告與乙○○在公開場合之合照,當天被告亦 有與其他同事合照,照片中二人之互動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112年1月21日被告係為公司前往南投紫南宮土地公廟求金雞、發財金,祈求來年公司業績有好兆頭,乙○○得 知後提議一同前往參拜,而乙○○亦有如實告知原告要與朋友 拜拜,當日二人僅係同車外出,並無親密舉止,倘若其等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乙○○即應隱瞞行蹤,何須對原告據 實以告;被告雖與乙○○有合照、同車外出等行為,致原告感 受不佳,然被告與乙○○之互動尚未逾越同事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明知乙○○已婚,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應無理由;另原告於另案已與乙○○達成和解,免除對乙○○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縱法院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亦應扣除乙○○應分擔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乙○○係於94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9月 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5、15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而依本院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告與乙○○之婚姻關 係業於112年9月21日消滅(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乙○○婚姻關係消滅後至000年00月間有不當 交往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與乙○○已無婚姻關係,自無從 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乙○○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9月 21日離婚關係消滅前有不當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乙○○之親暱合照(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與乙○○於112年1 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父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之前開合照(見本院卷第23頁) ,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該照片係於111年10 、11月間在台中港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由該 照片之內容,乙○○以手背貼臉、手心側緊靠在被告右胸膛 近肩膀處,被告則以右手自乙○○左後背將其攬在懷中,二 人之互動業已超出一般公司同仁間正常往來互動之行為分際。再就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父母間於112年1月底至2月 農曆過年間某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真正,然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述,前開談話紀錄內容確係其與原告前往被告父母住處時其等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依此可知,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即堪認定;而該對話紀錄既經證人甲○○確認係原告與被告父母間之對話內容, 且無相關事證足認有剪接或竄改、偽造之情,則該對話紀錄即堪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資料使用,是以,由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足認被告之父母,亦認為被告與乙○○間之互動往 來業已逾越異性男女間應有之行為分際。 3、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乙○○於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5頁),亦顯示被告與乙○○有於112年1月21日 前往南投紫南宮土地公廟共同出遊之情。證人乙○○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還有一、兩個同事一同前往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證人乙○○並無法指明所謂當 天同行之同事,且既然係與同事相約前往拜拜,何以要隱瞞而向原告聲稱係跟「朋友」去拜拜(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者,被告任職於永興旺公司擔任經理,而乙○○僅係前 往該公司兼差打工,何以乙○○不稱被告為其上司或主管, 卻要稱其為「朋友」?衡情以觀,被告於111年10、11月 間至000年0月間之期間,當係有不當往來之情,以致乙○○ 刻意隱瞞被告之真實身份。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認定。 4、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訴外人乙○○係有配偶之人等情, 然被告任職之永興旺公司,係登記其父丙○○為負責人,其 擔任公司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而乙○○在永興旺 公司兼差工作期間,亦經永興旺公司為其投保,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2、159至160頁)、永興旺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永興旺公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無可能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故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10、11月間 至000年0月間有不當往來互動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乙○ ○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於職場上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合。 (四)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與訴外人乙○○離婚,而被告前開所為固足以破壞 其等先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惟依據現有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與乙○○不當交 往之期間約4個月,其行為態樣為親暱合照、共同出遊; 考量原告為台中高工畢業,目前擔任模具技術人員,月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名下有不動產(見卷末證 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台鋼科技大學二專畢業,任職永興往公司擔任經理,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第83、87至89頁),名下無不動產(見卷末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不當交往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乙○○間於112年11月13日成立之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業 已記載:「原告拋棄112年度家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固稱係其與乙○○對原告 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對次女之扶養費差額請求權為相互讓步,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前開案件確係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妨害其配偶權 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故依前開和解內容可認,原告就其對乙○○所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已為 拋棄之約定,應堪認定。 2、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不當交往之行為,既係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則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原告已拋棄其對乙○○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意即乙○○部分之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原告雖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但就乙○○應負擔之部分既經免 除,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其 應分擔之部分負其責任。是被告就此所辯,核屬有據。 3、從而,被告與訴外人乙○○因前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本應對原告負有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就前開連帶債務亦無約定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則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相互間即應平均分擔此義務,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萬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