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翔、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翔 住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陳炫璋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新臺幣1,226,568元,暨被告乙○○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新臺幣569,639元,暨被告乙○○自民國11 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王○翔(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楊○為原告王○翔之 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王○翔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楊○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 午8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王○翔,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1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閉鎖性骨 折、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翔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原告王○翔經送醫治療,接受多次手術後,目前骨未癒合,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王○翔部分: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2,863元(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111年、112年之費用分別為394,813元、1 54,170元、緻和中醫診所2,010元、存德中醫診所1,87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21,341元(購買輔具及助行器9,632元、紙尿 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元)。 ⑶就學交通費5,550元(乘坐有殘障升降設備之計程車往返家托 中心)。 ⑷看護費用865,400元(111年4月16日至30日住院期間,共計15 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111年6月22日至9月5日,因骨髓炎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依醫囑需專 人照顧6個月,共計25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665,600元、112年2月22日至3月26日,因需接受骨髓外固定、拔 除鋼釘內固定,骨移植手術等而第四次住院,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163,800 元),上開合計為865,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合計為2,445,154元,而原告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乙○○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王○翔得請求之金 額為1,711,608元(2,445,154×70%=1,711,6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扣除原告王○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尚得請求1,511,608元。 ⒉原告楊○部分: ⑴醫藥費用252,097元(中山附醫137,087元、存德中醫診所13, 010元、林原瑩骨科診所復健費2,000元、另於112年12月14 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原預估10萬元,實際費用87,902元)。 ⑵就醫交通費5,160元(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間之計程車費用) 。 ⑶看護費用212,000元(111年4月16日至30日止住院15日,出院 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4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共計為40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 計104,000元,上開合計為212,000元)。 ⑷無法工作損失324,170元《依中山附醫111年12月9日、112年11 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上述病況…建議修養 並復健3個月」、「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112年12月 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暫以100日計算,另以每月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13個月25日共 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24,170元(25,250〈13+25/30〉=324,17 0)》。 ⑸機車修理費69,722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開合計為1,363,149元,而原告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楊○得請求之金額為954,204元(1,363,149×70%=954,204元)。另扣除原告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233元,尚得請求861,97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1,51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861, 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禍經送鑑定,被告乙○○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同意負 3成過失責任,起訴金額已按過失比例計算。住房差額部分 ,係因沒有病房才住雙人房。縱有健保房,但原告王○翔係急診住院,沒辦法挑病房,同意醫療費用以45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 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同意負擔7成責任。另對原告王○翔醫 療費用45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輔具及助行器9,632元、 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元)共計21,341元、就學交通費5,500元、看護費用865,400元;原告楊○醫療費用25萬元、就醫交通費5,160元、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等均不爭執,但原告王○翔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 1.原告王○翔醫療費用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其餘不爭執,醫療費用以40萬元計算可以詢問公司意見。看護費用163,800元,其中111年4月16日至18日加護病房, 應無看護必要,111年4月16日至3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收據28,800元為限;111年6月22日至9月5日、112年2月22日至3月2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1個月需專人照顧不 爭執,但親屬看護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另對於輔具9,632元、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就學交通費用5,500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請鈞院斟酌等詞。2.原告楊○醫療費用,除存德中醫診所13,010元、林原瑩骨科診所復健費2,000元不爭執,其餘應函詢中山附醫。看護費 用,除對111年4月16日至4月30日住院期間15,400元不爭執 ,另出院後1個月之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324,170元,除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外,應函詢兆富企業原告請假期間。機車修理費69,722元應計算折舊。就醫交通費5,16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50 萬元,請鈞院斟酌,賠償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等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2人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緻和中醫診所、存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耗材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69、79-93頁 ;本院卷第81-89頁),且被告乙○○所涉上述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被告乙○○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 ,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乙○○係實際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 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 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 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 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乙○○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2,863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緻和中醫診所、存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 號卷第27、33-53、93-103頁),堪認為真實,參加人雖陳 稱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云云,惟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原告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乙○○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2,86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購買輔具及助行器、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分別支出9,632元、11,709元,合計為21,341元 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為證(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9-69頁),復為被告乙○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341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學校必要,支出交通費5,550元乙節,業據提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71-77頁),復為被告乙○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學交通費用5,550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6日09:03至 本院急診就醫,…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6月22日因 骨髓炎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 6個月;…於112年2月22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64號卷第2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住院期間共計124日(15+76+33=124),並由醫師診斷評 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7個月無誤,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111年4月16日急診就醫起至同年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止,係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客觀上原告或其家人無從另請看護從事看護行為,是參加人所稱上開加護病房期間2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又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原告住院期間專人看護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費用分述如下: ①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止住院期間,原告看護費用係2 8,800元,此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5頁),是此部分核屬有據。 ②自1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住院期間,原告僅提出6月27日 至7月1日共計7日18,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7頁),其餘部分則未有單據佐 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 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合理,是此階段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上述18,2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扣除上述7日18,200部分)每日以2,600元計算之費用179,400元,合計197,600元(18,200+2,600×69=197,600元 )。 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期間共計33天,佐以上述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 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85,800元(2,600×33=85,800元)。④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7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頁),佐 以上述目前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大致 相符,自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546,000元(2,600×30×7=546,000)。 ⑤綜上,原告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858,200元(28,800+197, 600+85,800+546,000=85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在社輔機構安養,目前無工作,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日 薪1,300元、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予詳述),與被告乙○○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2,037,954 元(計算式:552,863+21,341+5,550+858,200+600,000=2,0 37,954)。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2,097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原瑩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存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31、79-9 1;本院卷第8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參加人雖陳稱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云云 ,惟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原告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各為137,087元(中山附醫)、13,010元(存德中醫)、2,000元(林原瑩骨科診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預估鋼釘拔除手術費用10萬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 實際支出費用為87,902元,此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9頁),是此部分亦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239,999 元(計算式:137,087+13,010+2,000+87,902=239,999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診所 必要,支出交通費5,160元乙節,業據提計程車運價及乘車 證明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109-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5,160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11月3日、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6日入院接受右侧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入院,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2週…」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共計18日(15+3=18),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 顧1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後2次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承 上所述,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基於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僅提出111 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之看護費用15,400元收據1紙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93頁),其餘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無憑據可佐,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 理,是本件原告除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元外,尚得請求之合理看護期間應為1月又6日,每日以2,600元計 算,合理看護費用應為93,600元(計算式:2,600元×36日=93,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109,000元 (15,400+93,600=10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中山附醫111年12月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病況於111年12月9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建議修養並復健3個 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6日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 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入院,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2週…」等情(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及歷次門診 出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共10個月又2週,在此期間內自無 法正常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富企業社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受傷前確係受僱於兆富企業社,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65,125元(計算式:25,250元×〈10+1/2〉 =265,125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9,722元(含零件5 1,026元、工資13,420元、外觀與其他項目5,276元)之情,此有GOGORO報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97-107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8年10月份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6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7月,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55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3,420元及外觀與其他 項目5,276元,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26,247元(7,551+13,420+5,276=26,2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發前在兆富企業社工作,月薪25,250元,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日薪1,300元、兩造財 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予詳述),與被告乙○○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945,531元 (計算式:239,999+5,160+109,000+265,125+26,247+300,0 00=945,531)。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與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 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原告甲○○經送醫治療,接受多次手術後, 目前骨未癒合等情,此有醫院及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81頁),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略以:「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①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機關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堪認原告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王○翔、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26,568元(2,037,954×7 0%=1,426,568)、661,872元(945,531×70%=661,872,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王○翔、楊○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20萬元、92,233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64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2、54頁),被告對 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王○翔、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26,568元(1,426,568-200, 000=1,226,568)、569,639元(661,872-92,233=569,639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乙○○、中興保全公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 4號卷第121、123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中興保全公司分別給付 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1,226,56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楊○569,369元,及其中被告乙○○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 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就其因請求機車修理費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及參加人參加費用1,000元部分,則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26×0.536=27,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26-27,350=23,676 第2年折舊值 23,676×0.536=12,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76-12,690=10,986 第3年折舊值 10,986×0.536×(7/12)=3,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86-3,435=7,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