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呂起義、林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呂起義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0元、㈡交費費用11,870元、㈢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59,620元、㈣眼鏡費用3,980元、㈤精神慰撫 金188,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25、129至163、167至174頁),又被告上開 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費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系 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47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8元。 ⑵至原告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審究此 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核 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本院卷 第117頁)為證,惟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 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 新品,自應計算折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眼鏡 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原告 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