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文傑、彭振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彭振芳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西屯區文心路3段5440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九歐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肇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2,540元(內含零 件費用128,740元、工資7,300元、烤漆6,500元),計算零 件折舊後為12,87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26,6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肇浩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大裕興國際維修有限公司估價單、村興 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51頁),並 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九歐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九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540元(內含零件費用128,740元、工資7,300元、烤漆6,5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31-33、41-43頁),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 ,至111年4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12,87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300元、烤漆6,5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678元(計算式:12,878+7,300+6,500=26,678),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6,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2,540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1-25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6,678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金額26,678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1-1 12頁之公示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78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740×0.369=47,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740-47,505=81,235 第2年折舊值 81,235×0.369=29,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235-29,976=51,259 第3年折舊值 51,259×0.369=18,9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259-18,915=32,344 第4年折舊值 32,344×0.369=11,9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344-11,935=20,409 第5年折舊值 20,409×0.369=7,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09-7,531=12,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