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盈安、張凱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盈安 被 告 張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寵物貓咪「啾咪」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91元及上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寵物貓咪「啾咪」所衍生之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自寵物公園林口仁愛店 離職後,任意將寵物貓咪「啾咪」(下稱系爭寵物)棄置於上開店內,原告為被告之上級主管,為避免系爭寵物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於被告知悉並默許系爭寵物由原告餵養照護之情形下,由原告無因管理代行照護。嗣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與一名自稱動保處稽查員之訴外人李榮峰至上開店內要求將系爭寵物交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需支付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遭被告拒絕並將系爭寵物攜離,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系爭寵物飲食起居費用25,146元 ⒉系爭寵物洗澡清潔費用1,900元 ⒊系爭寵物就醫及往返交通費用4,945元 ⒋照顧勞務費用79,200元 以上合計111,19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寵物公園林口仁愛店離職時,原計畫帶走系爭寵物,但因系爭寵物受到店內顧客喜愛,原告請求讓系爭寵物留下,伊遂同意讓系爭寵物留在店內,並與原告約定必須即時通報系爭寵物之健康狀況,然伊發現原告會選擇隱瞞系爭寵物病情,且伊多次表示要接系爭寵物回家,皆遭原告拒絕,還企圖強迫伊放棄系爭寵物,聲稱如果伊帶走系爭寵物,必須支付10萬元做為系爭寵物之養護費用,甚至要將系爭寵物送到動保處,顯係不滿系爭寵物被伊接走之報復行為,請法院釐清原告不當之費用要求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自寵物公園林口仁愛店離職後 ,將系爭寵物留置於上開店內,由原告餵養照護,嗣被告與訴外人李榮峰於112年7月25日至上開店內將系爭寵物攜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離職證明、系爭寵物門診費用收據、發票明細、112年7月25日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01號卷第2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系爭寵物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寵物既為被告所有,則關於系爭寵物所需之飼料、罐頭等生活所需,及因生病所需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伊於寵物公園林口仁愛店離職時,原計畫帶走系爭寵物,但因系爭寵物受到店內顧客喜愛,原告請求讓系爭寵物留下,伊遂同意讓系爭寵物留在店內,並與原告約定必須即時通報系爭寵物之健康狀況,然伊發現原告會選擇隱瞞系爭寵物病情,且伊多次表示要接系爭寵物回家,皆遭原告拒絕,還企圖強迫伊放棄系爭寵物,聲稱如果伊帶走系爭寵物,必須支付10萬元做為系爭寵物之養護費用,甚至要將系爭寵物送到動保處,顯係不滿系爭寵物被伊接走之報復行為,請法院釐清原告不當之費用要求等語。證人李雅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事件的貓,你是否清楚?)清楚,因為牠本來是我領養回來的貓,一開始是我們林口的分店,我領養牠回來當店貓,後來我調職到板橋分店,因為我無法繼續在林口照顧該貓,我的同事即被告很喜歡這隻貓,所以詢問我,可否將貓讓他領養,他會留在林口店照顧他,所以我就將貓的晶片變更為被告為主人,讓該貓繼續當店貓」、「(當店貓的過程,貓的花費由何人支付?)我在的時候,是由店內支付的,因為我服務的時候他是店貓。之後我調到板橋就由被告負責,他是主人。費用的部份我沒有繼續追蹤,但是我知道被告後來離職,該貓還在店裡當店貓,是後來該店的同事跟我說,被告離職,貓一直待在林口,問我可否晶片的主人換回她們,因為都是她們在照顧的,因為當時晶片是登記給被告,我就請她們問被告,但是後來我聽說她們有糾紛,我就沒有參與」、「(你在林口店服務時,貓如果生病如何處理?)小問題公司負責,因為他是店貓,大的問題也是公司支付,但是要跟公司申請,如需要手術或重大疾病需要住院等」、「(現在貓由何人照顧,是否知道?)現在仁愛的店貓不是該貓。應該是被告接回去了」、「(就你所知,被告接回去之前,該貓是店貓嗎?)他就一直生活在該店裡面,因為林口店的同事認為都是她們照顧的,晶片又不能變更為她們,後來就有糾紛」等語。依證人李雅蓁所證言內容可知,系爭寵物雖確實於原告服務之林口寵物公園中擔任店貓,惟僅於證人李雅蓁擔任該店之店長時,系爭寵物之費用由證人李雅蓁以該店之經費負擔,在證人李雅蓁調職後,證人李雅蓁即未再參與系爭寵物之費用支出問題。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擔任店貓,應由原告支出費用等語,然原告僅係林口寵物公園之繼任店長,其照顧系爭寵物時所支出之費用,仍應係由被告即系爭寵物之飼主負擔,並非當然得由林口寵物公園支付。而依被告所辯因系爭寵物受到店內顧客喜愛,原告請求讓系爭寵物留下,伊遂同意讓系爭寵物留在店內,顯見被告係同意系爭寵物留於林口寵物公園店內,非由被告親自飼養照顧,則系爭寵物將產生之生活及醫療支出,應為被告所得預見,縱系爭寵物係因原告之要求留下,亦非均應由原告個人負擔,除兩造間就該費用另有約定外,仍應由被告負擔。依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無因管理費用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請求系爭寵物飲食起居費用25,146元,業據提出寵物公園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發票項目有:飼料、罐頭、寵物替換床、寵物玩具、替換項圈、保健品、肉泥、替換頭套、寵物零食、齒垢濕紙巾、寵物地板專用清潔劑(P.57)、軟毛牙刷、寵食器洗滌劑等,經核均屬一般寵物飼養所需之物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系爭寵物洗澡清潔費用1,900元,業據提出寵物公 園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經核相符,且應為飼養系爭寵物所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系爭寵物就醫及往返交通費用4,945元,業據提出 太陽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核相符,且應為飼養系爭寵物所需,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共225天,每日花費2小時照顧系爭寵物,參以112年最低薪資為每小時176元,故請求照顧系爭寵物勞務費用79,200元(計算式:176元×2小時×225天=79,2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寵物係飼養於林口寵物公園內,此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林口寵物公園之員工,系爭寵物在林口寵物公園寄養為店貓時,原告方有照顧系爭寵物,而原告在其所述之期間內,既已為林口寵物公園之員工,自已由林口寵物公園受有薪資,是原告照顧系爭寵物時,縱有花費時間照顧,此應係原告工作或真心愛護系爭寵物所為,期間受有工作薪資,應無因照顧系爭寵物產生勞務費用或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991元(計算式:25,146元+1,900元+4,945元=31,991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001號卷第5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91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蕭榮峰